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原系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许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向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东芝牌er6v电池1358个,销售金额人民币89628元。
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又向昆山xx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东芝牌er6v型电池20个,销售金额1200元。
经东芝公司鉴定,上述电池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或销售的商品。
被告人黄某甲还通过淘宝网销售给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东芝、松下等品牌电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东芝、松下、三菱等品牌电池共计3万余个,货值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未经“toshib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于2013年3月向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toshiba”注册商标的er6v电池1358个,销售金额人民币89628元;
于2013年6月向昆山xx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toshiba”注册商标的er6v电池2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元。
另,被告人黄某甲还通过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销售明知是假冒“toshiba”等注册商标的电池,销售金额13万余元。
2014年6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从昆山xx设备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采购自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东芝er6v电池12个。
2014年7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又从天津xx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采购自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东芝er6v电池4个。
以上电池经鉴别,均不是株式会社东芝授权生产、销售的。
2014年6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在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查扣松下lc-p1265st电池9个、松下lc-p1224st电池20个、松下lc-p1238st电池21个、松下lc-p12100st电池1个、松下br-a3v电池96个、松下br-agcf2w电池663个、松下br-2/3agct4a电池1445个、松下cr123a电池80个、松下cr2电池640个、松下br-2/3a(3v)电池2877个、三菱cr2016e+电池8400个、三菱cr2032e+电池16000个、三菱cr17335se-r(3v)电池238个、东芝er6v电池126个、东芝er3v电池65个、东芝ro3ugsp-2tc电池1360个以及松下br-2/3ag商标44800个、三菱商标44000个、duracell商标48400个、pioneer牌电焊机、焊枪1套、dsh-1型塑料焊枪1把、送货单2份3联。
2014年6月11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一地点查扣了东芝er17500v电池290个、东芝er6v电池860个、东芝er6v电池商标78000个、裸电池92个,后移交给昆山市公安局。
上述被查扣的东芝、三菱、松下电池及商标经各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不是各商标权利人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非法经营额共计24万余元。
另查明,株式会社东芝(英文名:kabushikikaishatoshib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toshiba”(注册号为1000143,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干电池、蓄电池等。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mitsubishielectriccorporation)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注册号1213025)及“mitsubishi”(注册号1212949)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两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池等。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panasonic”(注册号为8439428,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燃料电池、电池(镍镉电池、太阳能电池)等。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昆山xx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昆山xx设备有限公司从昆山xxx公司购买过一批东芝er6v电池,总共20个,总价1200元,目前还剩下12个。
2、证人田某(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接到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订单,其就上淘宝搜索er6v电池,找到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网上留的联系方式给对方打过去了,对方自称是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黄某甲,双方在电话里谈好后,黄某甲向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寄了一个东芝er6v电池的样品,经检测都是正常的。
于是其就向黄某甲采购了1358个东芝er6v电池,含税总价是89628元。
这批电池入库后,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分批加工并销售给了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
这批电池还剩下4个没有销售掉。
3、证人周某(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开始,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每个月都会向天津xx公司采购东芝er6v电池组,其中个别电池组会电量不足,但也没有引起注意。
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xx买的电池组还剩下140套左右的库存。
4、证人易某(黄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黄某甲,公司从2013年年初开始生产、销售这些假冒的电池。
假冒的品牌有东芝、金霸王、三菱、松下等。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黄某乙提供的东芝er6v电池12个。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从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东芝er6v电池4个。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该公司从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东芝er6v电池7个。
8、证人田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实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向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电池的情况。
9、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4年订单列表、采购合同,证实该公司从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东芝er6v电池的详细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向昆山xx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东芝er6v电池20个,含税总价1200元;
于2013年3月向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东芝er6v电池1358个,含税总价89628元。
11、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昆山市玉山镇上海公馆x幢xxx室(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从该处扣押各类电池77224个、三菱商标44000个、duracell商标48400个、电焊机及焊枪1套、塑料焊枪一把。
12、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工商部门扣押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芝锂电池1150个、裸电池92个、东芝电池标签78000张,后移交给公安机关。
13、电池照片,证实涉案电池的品牌、外观特征情况。
14、授权书,证实日本株式会社东芝授权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事项,东芝(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
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授权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
1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16、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部门从昆山xx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的“toshiba”er6v电池12个、从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toshiba”er6v电池4个、从昆山xxx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的“toshiba”er6v电池126个、“toshiba”r03ugsp-2tc电池1360个、从xx首钢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toshiba”er6v电池7个均不是株式会社东芝授权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工商部门从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扣押的东芝er17500v电池290个、东芝er6v电池860个、裸装电池92个、东芝er6v电池标签78000张均不是株式会社东芝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及涉案各型号东芝电池的正品价格。
17、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从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查获的三菱cr2016e+电池8400个、三菱cr2032e+电池16000个、三菱cr17335se-r(3v)电池238个及三菱商标44000个均非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授权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及涉案各型号三菱电池的正品价格。
18、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假冒品清单,证实从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查获的松下lc-p1265st电池9个、松下lc-p1224st电池20个、松下lc-p1238st电池21个、松下lc-p12100st电池1个、松下br-a3v电池96个、松下br-agcf2w电池663个、松下br-2/3agct4a电池1445个、松下cr123a电池80个、松下cr2电池640个、松下br-2/3a(3v)电池2877个、松下br-2/3ag商标44800个均不是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及涉案各型号松下电池的正品价格。
19、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甲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2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深圳未找到深圳金海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深圳鼎光华电子经营部老板李伟龙,后将李伟龙线索移送深圳市公安局,但尚未收到回复。
21、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淘宝销售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的销售记录予以导出并固定,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东芝、松下电池,销售金额共计13万余元。
22、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昆山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甲,该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
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经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25、被告人黄某甲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作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另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24万余元,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悔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及商标予以没收;
扣押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