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晋南、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大地手机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大地手机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林,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大地手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手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OMI”、“欧米”、“Q米”商标与原告的“”、“小米”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在其产品上主要采用“OMI欧米”和“OMIQ米”组合的方式使用其商标,该组合商标具有更强的区别性和显著性,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同原告的商标混淆;
3、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动机和故意,被告已在2015年4月20日申请注册“omi”商标;
4、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大地手机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29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饶淮柱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淮柱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坂田街道万众城中国建设银行旁边“中国移动通信”的店铺内,饶淮柱购买了手机两部,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两张、“银联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26292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本次公证购买的其中一部手机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显示“OMI欧米”、正面下方中间显示“米6”,侧面有“OMI为发烧而生2014”字样,背面有“OMI欧米型号:OKA6”、“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OMI欧米为发烧而生”字样;
包装盒内有正面黑色、背壳为黄色的触屏手机一部(背面有“OMI欧米”标识)、电池一块(有“OMI欧米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充电插头一条、耳机线一条、用户手册一份,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销售凭证”记载有“欧米A6一部999元”字样,银联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大地手机行”。
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丹的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李晓丹来到徐州市淮海东路上的“中国移动北斗手机卖场”的店铺内,李晓丹购买手机一个,并取得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中国移��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专卖店保修单一张、银行卡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晓丹对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29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本次公证购买的手机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方显示“QMI”、背面有“QMI型号:OKA9”、“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QMI为体验而生”字样;
包装盒内有白色触屏手机一部(背面有“QMI型号:OKA9”、“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充电插头一条、耳机线一条、用户手册一份(有“QMI”、“Q米”字样),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发票记载有“欧米A9一部1599元”字样。
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丹的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处公证人员及李晓丹的指定购买人丁长寿来到邳州市建设路上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建设路4G店NO.0710”门前,丁长寿购买手机一个,并取得“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建设路4G店”一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丁长寿对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59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本次公证购买的手机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方显示“QMI”、背面有“QMI型号:OUKIG7”、“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QMI为体验而生”字样;
包装盒内有白色触屏手机一部(背面有“QMI型号:OUKIG7”、“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充电插头一条、耳机线一条、用户手册一份(有“QMI”、“Q米”字样��,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建设路4G店”记载有“Q米一部1298元”字样。
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丹的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李晓丹的指定购买人丁长寿来到邳州市建设路上的“中讯通信”门前,丁长寿购买手机一个,并取得“中讯通信购物凭证”一张、“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丁长寿对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60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本次公证购买的手机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方显示“QMI”、背面有“QMI型号:OUKIG7”、“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QMI为体验而生”字样;
包装盒内有白色触屏手机一���(背面有“QMI型号:OUKIG7”、“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充电插头一条、耳机线一条、用户手册一份(有“QMI”、“Q米”字样),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中讯通信购物凭证”记载“Q米(G7)一部1299元”、“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有“手机一部1299元”字样。
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丹的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李晓丹的指定购买人丁长寿来到邳州市建设路上的“中讯通信OPPO直营店”门前,丁长寿购买手机一个,并取得“中讯通信购物凭证”一张、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丁长寿对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61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本次公证购买的手机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方显示“QMI”、背面有“QMI型号:OUKIG7”、“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QMI为体验而生”字样;
包装盒内有白色触屏手机一部(背面有“QMI型号:OUKIG7”、“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充电插头一条、耳机线一条、用户手册一份(有“QMI”、“Q米”字样),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中讯通信购物凭证”记载“Q米一部1299元”字样。
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杨在公证处电脑上输入“www.1688.com”、“www.taobao.com”,并在上述页面“搜索”栏输入“Q米手机”,显示有大量名为“欧奇Q米系列”并标有“QMI”字样的手机在线上销售。
另查,2015年4月20日,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mi”商标,但尚未通过。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3800元、购物费6494元、诉讼代理费10万元的票据作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OMI”、“OMI欧米”、“QMI”、“Q米”,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故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
被控侵权标识“OMI”、“OMI欧米”、“QMI”、“Q米”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OMI”、“OMI欧米”、“QMI”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OMI”、“OMI欧米”、“QMI”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OMI欧米”、“Q米”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单独使用“米”自,而是将“OMI欧米”、“Q米”作为整体使用,突出强调“米”字,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注册商标,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小米”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OMI欧米”、“Q米”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亦��成近似。
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大地手机行作为销售方不知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且系合法取得涉案产品,故只承担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大地手机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承担41500元,被告深圳市欧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代)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