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波波酒业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28号(俊杰服装厂内)。
经营者胡波。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波波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波波酒业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波波酒业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减半负担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