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系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铭星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其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铭星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