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3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NW-09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嘉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维,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大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芯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泰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敏芯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申请再审称,1.梅嘉欣于2007年3月28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0710038554.0、名称为“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08年7月28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敏芯公司。
十年多的时间里,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对涉案专利提出任何异议。
歌尔泰克公司直至十年后敏芯公司启动首次公开募股才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不当狙击敏芯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和限制竞争、滥用知识产权之恶意。
2.二审判决对于离职后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保护存在理解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保护原单位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年的技术领先期或者知识隔离期,而是避免原单位为专利研发作出的实际投入或成果被离职员工不正当窃取。
相关信息、知识应为原单位曾实际投入研发、实际围绕研发方向加工、组织、收集、提炼过的信息、知识。
3.二审判决关于“相关性”的判断标准、判断方法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进行技术比对,否则无从获得技术“延续性”的结论。
专利权属纠纷中的技术比对虽不必采用专利侵权或专利无效的技术比对规则和标准,但至少需要在排除行业内共同特点后,对实质发明内容进行比对。
相比敏芯公司,歌尔公司没有连贯的研发记录,仅提供三件与涉案专利不相关的专利。
不对上述三件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无法得出歌尔泰克公司用于证明相关性的三件芯片封装专利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结论。
4.敏芯公司提交了梅嘉欣、李刚、胡维的大量聊天记录、邮件、技术讨论、打样、改进、国外专利参考等证据,用以证明敏芯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完整研发过程,二审判决不采信上述证据错误。
李刚和胡维从事相关研发工作多年,具有深厚的技术功底和研发经验,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参与多个硅麦克风研发项目,并已申请多件专利。
5.二审判决认定歌尔泰克公司有权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系法律适用错误。
梅嘉欣的原单位并非歌尔泰克公司,而是该公司的关联公司。
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声明》不能产生专利相关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歌尔泰克公司不具有主张涉案专利权属的权利基础。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改判驳回歌尔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歌尔泰克公司提交意见称,歌尔泰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对于离职后一年内相关发明应归歌尔泰克公司所有的认定符合立法精神。
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二审判决关于相关性的判断标准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判断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明创造应当是在离职员工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
二是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在进行相关性判断时,应当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关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
首先,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承担芯片设计职责,其所在的工作组具体研发内容为“MEMS芯片的研发、设计”工作。
其次,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芯片设计和芯片封装两个方面,芯片设计和芯片封装两个领域及其研发团队存在密切联系。
最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任职期间,是该公司三项硅麦克风芯片封装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故可以推定梅嘉欣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芯片封装研发的相关技术内容。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涉及的技术领域包括芯片设计和芯片封装、具体工作职责是研发设计,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的相关性。
如前所述,梅嘉欣的本职工作包括了对硅麦克风芯片封装技术的研发,而涉案专利是对硅麦克风封装技术的改进,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本职工作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梅嘉欣的具体工作职责也与涉案专利直接相关,是在原有芯片封装技术基础上的发展和改进,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具有相关性,并无不当。
关于敏芯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研发过程或技术来源证据的证明力。
敏芯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梅嘉欣、李刚、胡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也不足以证明李刚、胡维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二审判决对敏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该公司及其员工自行研发的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关于梅嘉欣离职前工作单位的认定。
本案歌尔泰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梅嘉欣在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时其所在单位名称发生了变化,也发生了社保缴纳企业及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化,但梅嘉欣一直在歌尔泰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梅嘉欣离职前最后缴纳社保的单位为歌尔泰克公司。
况且,关联企业权利人之间对自有权利处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歌尔泰克公司有权主张本案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并无不当。
此外,鉴于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敏芯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关于歌尔泰克公司怠于主张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