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08号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599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东一环路西侧原辅料交易中心A1楼9层。
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朝霞、董学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经二路3号综合楼A段。
法定代表人金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卓,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金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卓,该公司销售总监。
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朝霞、董学华,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130307911.6号“锅体(金刚旋风-Ⅱ-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专利产品受广大用户肯定和欢迎,市场畅销,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中国白沟国际商贸城2S14号国兴商贸(店铺)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侵权产品注明生产商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标注的域名“WWW.KSISE.CN”的所有人为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标注的商标“KSISE”的申请人为金为民,金为民系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申请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3079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中国白沟国际商贸城并非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或经营,与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本案与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专利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和检索报告。
并不具体生产,只是前期销售,涉案产品2014年底已全部销毁。
涉及本案销售5个锅,提交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为证。
未做网站销售。
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ZL201130307911.6号“锅体(金刚旋风-Ⅱ-3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1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2月8日,专利权人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
2015年8月31日,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渠江在中国白沟国际商贸城二楼2S14号国兴商贸(店铺)购买32cm金臻组合盖压铸锅2个,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出具(2015)高证经字第39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商品包装标示:品名金臻组合盖压铸锅,规格32cm,产地浙江,材质合金压铸,执行标准QB/T1957-1994,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经二路中建保华大厦6A,服务热线400-0566-228,WWW.KSISE.CN,“KSISE及图”商标。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锅、锅盖、木铲、金嫂子压铸节能锅用户手册各一个,锅体标签标示:金臻组合盖压铸锅,产品编码KS1311062-32,条形码6922078913201。
将锅体(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其外观设计与专利基本相同,仅有细节上的差异:专利锅底有一圈方形块,被诉锅体的则是菱形块,专利锅底细纹纹路呈环形,被诉锅体的锅底则有居中的菱形组合纹。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2015年9月10日下载网页显示,网站“WWW.KSISE.CN”主办单位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15015277号-1,审核通过时间2015年5月18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130307911.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1829789S,图片或照片6幅,简要说明1页),专利登记簿副本,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15)高证经字第39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2015年9月10日下载网页。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ZL201130307911.6号“锅体(金刚旋风-Ⅱ-32)”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锅体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4万元。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实施原告专利,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和道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ZL201130307911.6号“锅体(金刚旋风-Ⅱ-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深圳金嫂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嫂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