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50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友,绰号“赵老幺”,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石洞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9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大丰镇的租住房内三次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居民袁某(已判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郎酒”、“劲酒”和“莎麦鸡精”,共计人民币92640.00元。
袁某将所购的前述假冒商品运至本县境内销售时被建始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综合业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户名为“袁某”卡号为“62×××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及户名为“赵某甲”卡号为“62×××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
证实:2013年7月,郑海兵开始跟着袁某做事,主要是开车,有时帮忙下货,每个月3000多元工资。
2014年5月28日上午,袁某从成都发车,当晚到恩施。
同年5月29日,袁某他们来到建始县长梁乡陇里集镇,给集镇上一个中年妇女卖了红牛饮料,后那个妇女说袁某的货有问题,就退货了,后袁某和郑海兵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4月至5月,袁某从赵某甲手里共进了三车货,货款分别为31500元、23140元和38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8日、5月25日从袁某的卡号为“62×××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给赵某甲的卡号为“62×××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4月份的那车货,袁某和郑海兵在贵州与重庆交界的地方销售过,已卖完了。
5月份的第一车货,是从重庆市石柱县进利川市忠路镇后开始在恩施境内卖的,已经卖完了,第二车货是从利川市谋道镇开始在恩施境内卖的,还没卖几件就被查获了,只卖了几千元。
袁某已卖完的货共卖了7万多元,每车赚10000多元,除去开支,剩余的60150元分三次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5月13日、5月15日存到了其卡号为“62×××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
另证明,袁某贩卖的“红牛”饮料、“劲酒”、“郎酒”、鸡精都是从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大丰镇的四川省遂宁市人赵某甲手中进的货,袁某每车货的种类及数量都差不多;
袁某从一开始就知道,自己贩卖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因进货价格明显比市场上正规产品的进货价格少一半;
袁某主要针对乡下沿路的小商铺销售,卖货时怕别人怀疑,就把价格定在正规产品的进货价格附近;
运输的车辆是袁某的一辆川A××××ד江淮”牌白色厢式货车。
2.被告人郑海兵的供述笔录。
证明:2013年七八月,袁某雇请郑海兵开车、搬货,进货、销售这些环节虽然跟袁某在一起,但具体都是袁某负责,袁某每个月给郑海兵3000元的工资。
郑海兵从跟着袁某做事以来,就知道袁某卖的商品是假货。
袁某一直都是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赵某甲处进的货,都是进的“劲酒”、“郎酒”、“红牛”饮料和鸡精,每车进货数量、种类都差不多。
在袁某进货、运输、销售的所有过程中,使用的都是袁某的川A×××××白色厢式货车。
进货后就沿路卖,主要走国道和乡镇,针对小卖部搞批发。
2014年3月以来,袁某和郑海兵已销售了四五车货,平均每车货销售额约3万元,除去开支和成本,平均每车纯赚约1万元。
袁某一般只要卖到2万元,就会往其邮政银行卡里存1万8千元。
2014年5月,袁某和郑海兵到恩施两次,第一次从重庆市石柱县进入恩施,第二次从利川市谋道镇进入恩施。
在5月之前的不久,袁某和郑海兵还到过与重庆交界的贵州边上的几个县市。
同年5月29日,袁某和郑海兵在建始县长梁乡陇里集镇给一家店卖红牛饮料时,买的人说货有问题,就退货了,后袁某和郑海兵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查获的这车货,袁某和郑海兵刚卖了两天,一天只卖了1000多元。
3.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
证明:蔡某在本县长梁乡陇里集镇开店。
2014年5月29日,两个四川口音的人(袁某、郑海兵)驾驶川A×××××白色厢式货车给蔡某卖了“红牛”饮料,饮料罐的外观跟以前进的货不一样,蔡某怀疑是假“红牛”,就把货退给那两个人了,并将这个情况告知了“红牛”代理商邓某。
4.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
证明:2014年5月29日,邓某接到蔡某的电话后,就和几个业务员赶到长梁乡把卖假“红牛”饮料的车子和人拦住了,并报了警,后长梁派出所和工商所的人就把卖假“红牛”饮料的车子和人带走了。
卖假“红牛”饮料的是两个四川口音的人,车子是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厢式货车。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
证明:赵某甲租赵某乙的房子五六年了,好像在做百货生意。
赵某甲是四川省遂宁市人,其妻子姓李。
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
证明:赵某甲长期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大丰镇做小生意。
7.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函、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商标注册证等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系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产品。
8.劲牌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检验报告及商标注册证等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中国劲酒”系假冒湖北劲牌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9.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等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莎麦鸡精”系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莎麦”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商标注册证等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郎酒”系假冒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郎”注册商标的产品。
11.辨认人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为袁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为郑海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袁某、郑海兵辨认出给袁某提供“红牛”等假冒商品的人是赵某甲,赵某甲辨认出袁某、郑海兵系购买“红牛”假冒商品的买家。
12.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石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4月3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石洞派出所抓获,至同年4月9日被临时寄押在四川省遂宁市看守所。
13.(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自2013年以来,袁某明知四川省遂宁市人赵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在其手中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郎酒”、“中国劲酒”和“莎麦鸡精”运至贵州、重庆及恩施等地销售。
2014年4月至5月间,袁某销售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4年5月29日,袁某在本县长梁乡销售前述假冒商品过程中被建始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查获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6080元。
袁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4.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
证明:赵某甲从广州购进假“红牛”饮料在租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予以销售,所售假“红牛”饮料与市场上的真“红牛”饮料外观差不多,但价格比真“红牛”饮料便宜。
期间赵某甲给袁某卖过几次假“红牛”饮料,袁某每次进货都是开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有时候是袁某一人来,有时候袁某跟他的徒弟一起来。
货款是袁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某甲所使用的银行卡是邮政银行的,是在四川省成都市大丰镇开的户,户名为赵某甲。
2014年4月至5月,袁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甲的账户转过三次货款。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6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只销售了假“红牛”,另外的“郎酒”、“劲酒”和“莎麦鸡精”是“唐老板”给袁某销售的,是袁某先联系好后将货都放在他那里一起装车,袁某将货款一起汇给他,由他转交“唐老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定案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系袁某的上线,袁某因为销售从赵某甲处购买的货值9264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于2015年1月2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故该判决系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在接受遂宁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其2014年5月左右在建始县卖了假的饮料、酒、鸡精。
其在接受建始县公安局讯问时,供述其卖了假的“红牛”饮料,袁某没有从他手中进过鸡精、酒,从他那里拉“红牛”饮料时也会装一些酒、鸡精,这些货是袁某先和别人联系好送到他那里,他帮忙从袁某手中收货款,然后将货款交给送酒、鸡精的老板,这个老板他认识,姓唐,听说他也被公安机关抓了。
袁某归案后供认其销售的“红牛”、鸡精、酒等是从“赵老幺”手中进来的。
其从“赵老幺”手中进货三次,进货的价值2万多元。
其给他账户转账三次,都是给其支付货款。
袁某案件的同案犯郑海兵供述其从2013年9月份到案发,袁某都是在大丰镇一个农家四合院统一装的商品,这个四合院的仓库只有“红牛”,鸡精,劲酒、郎酒是电话联系后送来的,然后统一装车。
供货的老板袁某称呼他为“老幺”,这个仓库就是“老幺”的。
辨认人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为袁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为郑海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袁某、郑海兵辨认出给袁某提供“红牛”等假冒商品的人是赵某甲,赵某甲辨认出袁某、郑海兵系购买“红牛”假冒商品的买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系袁某所销售的“红牛”、“郎酒”、“劲酒”和“莎麦鸡精”的供货人。
此外,从袁某、赵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看,袁某三次给赵某甲打款共计92640.00元,二人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认定该款系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给袁某的货款。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给袁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款为9264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6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