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416号原告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全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一层内西南侧HB105。
法定代表人姜亦全,经理。
原告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简称审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领艺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红,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美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第1967859号“审美”注册商标以及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理发店、美容院等。
经多年经营,审美品牌在业内获得诸多荣誉,该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3月,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的金领艺人公司美发店在店面门头等多处醒目使用“审美”及“审美造型”字样,金领艺人公司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我公司的企业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领艺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金领艺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审美公司曾签订有特许加盟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使用“审美”商标。
关于“审美造型”商标我公司自加盟审美公司后即开始使用,而此时该商标尚未注册。
故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审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北京审美美容美发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859号“审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蒸气浴、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
2004年9月14日,审美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201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审美公司注册了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师服务、蒸气浴、美容院、按摩、理发店、桑拿浴服务、修指甲、保健、庭院风景布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7月6日,审美公司(甲方)与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乙方)签订了《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易初莲花”超市一楼即现金领艺人公司所在地设立特许经营美发店。
合同期限自签约之日起为期5年,自2006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
乙方合作审美美发项目取得甲方“审美”注册商标使用权、名称、外观使用权…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内支付15万元。
期满乙方继续使用“审美”注册商标,品牌名称使用费及其他服务费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另行协商,最低保证交纳本合同所规定品牌名称使用费。
但关于品牌使用费该合同并未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
金领艺人公司称依据双方约定其向审美公司交纳15万元加盟费用后,可以永久使用“审美”商标,审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自2006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领艺人公司在其美发店外墙标牌、吧台上使用“审美”字样,在门头使用“审美造型”字样至今。
另查二,在本案涉案合同之外,2008年9月1日,审美公司与北京天通苑金领艺人美容美发城(业主系本案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就特许使用“审美”品牌事宜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
品牌使用费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特许加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67859号“审美”注册商标以及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审美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本案中,金领艺人公司基于其与审美公司签订的《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享有在合同期限使用“审美”商标的权利。
然而上述合同已于2011年7月5日到期终止。
合同到期后,金领艺人公司无权再行继续使用“审美”注册商标,金领艺人公司在其美发店外墙标牌、吧台等显著位置继续使用“审美”字样的行为,构成了对审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金领艺人公司称其已获得“审美”商标永久使用权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金领艺人公司在其门头使用“审美造型”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签订时“审美造型”商标尚未注册,故在合同期限内金领艺人公司对“审美造型”字样的使用属于对“审美”商标的一种使用形式,并不构成侵权;
在双方合同到期后,金领艺人公司无权继续使用“审美”商标,其对“审美造型”商标的使用,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审美公司对“审美”商标的商标权;
尤其在审美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将“审美造型”商标注册后,金领艺人公司继续使用“审美造型”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审美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金领艺人公司称在先使用“审美造型”商标而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额金额,本院将参考审美公司相关特许加盟合同所载明的许可费用标准,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领艺人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外墙标牌、吧台上使用“审美”字样,停止在门头使用“审美造型”字样;
二、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