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科,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志文、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凤,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李某科、何某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及其辩护人周伟光,被告人李某科及其辩护人黎志文、黄国根,被告人何某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文、李某科、何某凤受他人雇佣,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孔村东街六巷1号、共同袁屋边村南向村尾一无牌住宅内从事生产“海飞丝”、“飘柔”、“清扬”等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
2013年9月16日11时许,李某文等三人在上述无牌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750毫升装2185瓶、丝质柔滑洗发露400毫升装2瓶、怡神冰凉洗发露200毫升装4瓶及桶装原料30桶、空桶50桶,手动灌装器6支。
同月27日,公安机关又对上述1号出租屋进行查处,当场起获海飞丝海洋活力洗发露816瓶、怡神冰凉洗发露192瓶、丝质柔滑洗发露72瓶、潘婷乳液修复洗发露12瓶、飘柔家庭护理绿茶长效清爽去油洗发露1008瓶、飘柔家庭护理山茶长效柔顺去屑洗发露18瓶、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型去屑洗发露23支、清扬男士多效水润养护去屑洗发露11支及桶装原料73桶、空桶52个,手动灌装器15支。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984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文、李某科、何某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02305号鉴定结论,02394号鉴定结论,抓获及起赃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证明及其他材料,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及其他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李某科、何某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文、李某科、何某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文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科、何某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文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以市场零售价而应以出厂价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
同时,以被告人李某文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文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李某文、李某科的父亲书写的申请书一份。
被告人李某科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以市场零售价而应以出厂价计算被告人李某文的非法经营数额。
同时,以被告人李某科系从犯、初犯,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意小,孩子刚满周岁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5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头发洗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的“潘婷”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发用液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2的“清扬”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发乳等。
经比对,三被告人在洗发水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李某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科的辩护人均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涉案被侵权产品同品牌、型号真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制假现场查扣的假冒洗发水合共价值199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三被告人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文负责与制假工厂老板李权武联系接洽下单、进购原料等,同时负责制假工厂的全面管理,安排被告人李某科、何某凤的工作分工,其在制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李某科、何某凤更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文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李某科、何某凤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