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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刘文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刘文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刘文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拥军路***号光辉工业园*栋。

法定代表人:甘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334258.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龙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文龙于2010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吧椅(812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030188706.8。

盛利公司生产的一款产品和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样,并进行大批量生产和销售,侵害了刘文龙享有的专利权,也给刘文龙造成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文龙第201030188706.8号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

2.盛利公司赔偿刘文龙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盛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盛利公司答辩称:(一)盛利公司没有侵犯刘文龙的案涉专利权。

(二)假设盛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相关权利义务也因盛利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所述款项而终结。

综上,刘文龙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文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刘文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吧椅(812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88706.8。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5日,经盛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盛利公司员工甘华勇对刘文龙指控盛利公司涉嫌侵权的情况进行了处理,并向刘文龙出具了一份《确认书》。

该《确认书》显示内容为:“今我方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已生产并出货侵犯第201030188706.8号吧椅专利的吧椅共120张,还有侵犯第201030188712.3餐椅专利的餐椅共312张已生产(尚未出货),并已生产侵犯第201030188723.1号长餐桌的餐桌共62张。

有关后续赔偿或合作事宜由我盛利公司与专利权人刘文龙共同协商处理,没处理完不得出货。

”据此,刘文龙主张结合产品照片和上述《确认书》内容可以证实盛利公司存在的侵权行为。

但是盛利公司则认为,首先,上述产品照片并非在盛利公司处拍摄;

其次,虽然盛利公司员工甘华勇经公司老板授权在《确认书》中签名,但这是迫于刘文龙公司员工“张志刚”的压力,在没有看到任何案涉专利证书的情况下,被迫签名确认的。

甘华勇之所以在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向法院说明其是在胁迫下对《确认书》签名确认的情况,是因为甘华勇认为已经和刘文龙签署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对于盛利公司上述“张志刚”为刘文龙员工的主张,刘文龙予以否认。

盛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

为证明即使盛利公司侵犯了刘文龙的专利权,相关权利义务也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而了结的主张,盛利公司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和一张编号为0666487的收据。

经查,该《调解协议》系盛利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龙公司)签订,协议中对解决盛利公司侵犯舞龙公司专利权的相关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

编号为0666487的收据显示为“代收盛利家具有限公司赔偿舞龙家具厂侵权费肆万元正”,盛利公司认为收款人为刘文龙员工张志刚。

但从字迹上看,收据上签收人签名无法辨明。

刘文龙对上述《调解协议》和收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盛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文龙是案外人舞龙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是刘文龙的代理人或者刘文龙的员工。

另查明,刘文龙在提起诉讼时指控盛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向盛利公司主张了维权费用,但刘文龙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盛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和维权费用的具体金额。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刘文龙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后又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前撤回了该申请。

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依刘文龙的申请对盛利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并未在盛利公司处查封或提取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以上事实,有刘文龙、盛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文龙申请的第ZL201030188706.8号“吧椅(812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双方当事人是否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处理;

3.如果侵权成立,盛利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盛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文龙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供比对,但是盛利公司已经通过《确认书》的形式承认其生产、销售的吧椅侵犯了案涉第ZL201030188706.8号专利权。

尽管盛利公司主张其是在胁迫下在《确认书》中签名确认的,但是其并没有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的其他相反证据。

故而,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盛利公司存在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处理的问题。

首先,从《调解协议》签订主体上看,签订主体为盛利公司和案外人舞龙公司,而案涉专利权人为刘文龙且其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其次,虽盛利公司主张《调解协议》系刘文龙员工张志刚代为签订且代为收款,但盛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的真实身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志刚系刘文龙的员工且获得签订调解协议并代为收取赔偿款等处理案涉争议问题的授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调解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抑或得出刘文龙与盛利公司已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处理案涉争议的结论。

至此,刘文龙以盛利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

盛利公司以案涉争议已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处理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侵权成立,盛利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承前所述,盛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盛利公司承认已经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为120张;

3.刘文龙虽未举证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但其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是客观事实,其支付律师费用是显而易见,因此相关律师费用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情确定盛利公司赔偿刘文龙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对刘文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文龙在本案中指控盛利公司还存在使用和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刘文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故刘文龙上述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案涉第ZL2010301887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盛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文龙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均由盛利公司负担。

盛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上,从2013年5月初开始,刘文龙的员工张志刚就代表刘文龙向盛利公司主张其专利权。

案涉确认书是张志刚要求盛利公司的员工甘华勇签名的。

其后,张志刚又带着刘文龙所在的公司(舞龙公司)公章与甘华勇协商赔偿事宜。

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即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并由张志刚当即代为收取赔偿款4万元,余款1万元由张志刚担保支付。

至此,盛利公司在当时是完全相信张志刚有权代表舞龙公司的,张志刚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舞龙公司承担。

至于舞龙公司与刘文龙的关系,据张志刚的表述,盛利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盛利公司的亲属,且盛利公司实际一直居住在该公司。

故此,盛利公司与刘文龙已通过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款项的形式了结此案,刘文龙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而一审法院则偏听偏信,混淆事实,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假定盛利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话,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依照刘文龙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

而在本案中,刘文龙并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文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况且,上述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额5万元应是夸大刘文龙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签订的,此5万元是以侵犯刘文龙的三项专利为前提的。

以此推算,侵犯一项专利的赔偿额度无论如何达不到判决所认定的3万元。

故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额不仅过高,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利公司无须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人民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龙承担。

刘文龙答辨如下:(一)盛利公司已明确承认其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刘文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盛利公司向刘文龙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确认其已生产120张被控侵权产品并准备出货,并且有其员工甘华勇签名确认,其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刘文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了刘文龙的合法权益。

(二)盛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表见代理的事实。

首先,盛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是刘文龙员工,恰恰相反,张志刚是盛利公司请来的人员。

其次,《确认书》是在盛利公司签署的,并不可能存在其一审主张的胁迫,也不存在张志刚要求甘华勇签署《确认书》的事实,盛利公司的主张完全编造事实。

且与其一审时主张的事实完全不同。

盛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带着舞龙公司公章的事实,盛利公司完全歪曲事实,且与其一审时主张的事实完全不同。

盛利公司所主张的表见代理的事实完全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

(三)盛利公司生产并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刘文龙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刘文龙的损失。

盛利公司长期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法院已查明盛利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就已多达312张,未查明的数量也不在少数,盛利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刘文龙的形象和市场,使刘文龙遭受严重的损失,损害了刘文龙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刘文龙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1月6日,盛利公司向本院寄来了《书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表述清晰,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出示为由,申请本院进行书面审理,同时对应收票据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提出异议。

2014年1月2日,刘文龙向本院寄来了《书面审理建议函》,以盛利公司在上诉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为由,申请本院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予以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文龙系名称为“吧椅(8128#系列)”、专利号为20103018870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刘文龙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盛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已经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处理;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已经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处理的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盛利公司已经授权其员工甘华军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盛利公司侵害了刘文龙包括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内的专利权。

盛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确认书》的,因此,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但是盛利公司认为双方的争议已经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予以解决,并提供了一份《调解协议》和一张编号为0666487的收据。

但是,该《调解协议》系盛利公司与案外人舞龙公司签订的,而且其内容是对盛利公司侵害舞龙公司专利权的相关处理问题进行的约定;

而收据显示的内容亦是盛利公司赔偿舞龙公司的侵权费。

因此,即使上述《调解协议》和收据是真实的,但是亦与刘文龙无关。

至于舞龙公司与刘文龙之间是何种关系,盛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调解协议》和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刘文龙承担。

盛利公司主张其与刘文龙之间本案所涉争议已经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予以解决,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文龙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盛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下列因素:1.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盛利公司承认已经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为120张;

3.刘文龙虽未举证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但其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是客观事实,其支付律师费用是显而易见,因此相关律师费用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情确定盛利公司赔偿刘文龙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审判决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盛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断定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确切价值,也难以断定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确切损失,因此,苛求权利人在起诉时即提出与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相一致的诉讼请求,并因此要求权利人按差额比例负担诉讼费用,不仅对权利人不公平,也有违有关知识产权法鼓励知识产权人维权的立法本意。

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盛利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和本案具体情况,判令盛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盛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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