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民初2064号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1088XF,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倩,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东亭德艾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1QYXWU7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无锡万力装饰城G1-10-13)。
经营者:杨德成,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锡山区东亭德艾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德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谢东倩,被告德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孙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德艾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德艾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含维权合理费);
3.德艾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于1998年11月17日申请第1389002号“中南”文字商标以及第1389003号“”图形商标,两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30年4月27日,核准注册商品均为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
张贴广告用粘合剂;
贴广告用粘胶;
粘胶液;
墙纸粘合剂;
工业用胶;
墙砖粘合剂;
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
裱墙瓦用粘合剂”。
经过其长期使用、宣传,“中南”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建立了联系,且享有较大知名度。
经其调查发现,德艾经营部未经其授权在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无锡××装饰城××号标有“长颈鹿水漆”等字样的店铺内,擅自在该经营部销售的桶装建筑胶水包装正面突出使用“”图形标识,所销售的建筑胶水与其核定的产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重合,侵害了其第1389003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其生产的产品在整个建筑涂料行业获得了较大的知名度,德艾经营部作为涂料行业的销售商,应当知晓其及第1389003号“”图形商标,德艾经营部具有主观恶意。
此外,其商品包装装潢整体风格比较清新独特,颜色主要为天青色和翠绿色,正面显著位置有“中南”及“ZHONGNANPAINT”“环保型建筑用胶”标识,背面主要为产品介绍、厂家信息等文字介绍,另印刷有其工厂照片。
德艾经营部销售的建筑胶水整体包装风格、字体、颜色搭配均与其产品别无二致,仅把相应位置的“”标识换成“”,另将“中南”标识换成“中南超易批”,其余标识、色彩、文字的字体以及排布,甚至连绿叶形状的点缀都相同,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无法区别产品之间的差别,必定会构成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4项构成对其商业利益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德艾经营部的恶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其商业信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至本院。
诉讼中,中南公司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艾经营部辩称:(2021)浙杭东证字第4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确实系其销售。
其从上海道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昊公司)购买了具有商标注册证的中南超易批胶水,系合法取得;
其在与道昊公司交易过程中接收了道昊公司提供的包括商标注册证、商品备案证明以及外观设计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在内的相关权利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正规的商品,其对已侵犯中南公司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
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中南公司并未对经济损失的组成部分举证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粘合剂、乳液、助剂、建筑材料产销等。
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中南建筑材料公司取得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2010年2月22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4日,中南公司就案涉环保型建筑用胶桶用包装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通知书,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授权公告。
中南公司先后获上海市建筑涂料行业2010至2011年度“质量诚信优胜企业”、2014年度“质量诚信星级企业”荣誉称号,2010-2011、2014-2019年度被上海市合同信用促进会评定为“合同信用等级AAA级”,2019年获“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质量诚信五星级企业”荣誉称号。
2013年至2016年,中南公司“”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中南公司“中南涂料”“”品牌先后在中国涂料品牌榜活动中荣获“2013中国建筑类涂料名牌奖”“2015中国建筑涂料名牌奖”,“”先后获“2016上海市建筑涂料十大品牌”“2017上海儿童水性内墙涂料十大品牌”“2018年度上海建筑涂料十大领军品牌”荣誉称号。
2008年至2018年,“中南”牌建筑涂料、粘合剂、合成树脂外墙涂料、水溶性聚乙烯醇胶粘剂等产品先后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
中南公司“”牌水性合成树脂涂料、水溶性聚乙烯醇胶黏剂、合成树脂乳液外墙涂料、儿童水性内墙涂料等产品曾获“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上海建筑涂料推荐产品”“上海市企业标准领跑者四星标准”荣誉称号;
2018年,“”牌无甲醛建筑用胶获上海品牌国际认证联盟“上海品牌”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6月6日。
2021年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装饰城××号标有“长颈鹿水漆”等字样的店铺。
王海洋购买了店内陈列的商品一件,使用支付宝支付了80元,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公证处封条,对上述整个过程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并出具了(2021)浙杭东证字第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收款方为“长颈鹿水漆”。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该实物为环保型建筑用胶1桶,桶身附有蓝绿色包装膜,桶身正面、背面上方有彩虹色曲线带状底纹及“”标识及字样;
桶身正面下方有“中南超易批”“新品上市”“环保型建筑用胶”“升级配方、健康安全、优质生活”“上海道昊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桶身背面中部有“环保型建筑用胶”及产品文字介绍,下方有“公司:上海道昊实业有限公司”及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底部附有中南公司厂区照片一张;
桶身侧面有“中南超易批”字样,并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标识及“中南超易批环保胶”字样。
德艾经营部确认上述环保型建筑用胶系其售出。
庭审中,中南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环保型建筑用胶的包装桶,该桶规格、材质与上述(2021)浙杭东证字第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基本一致。
桶身附有蓝绿色包装膜,桶身正面、背面上方有彩虹色曲线带状底纹及“”标识及字样;
桶身正面下方有“中南”“环保型建筑用胶”“升级配方、健康安全、优质生活”“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桶身背面中部有“环保型建筑用胶”及产品文字介绍,下方有“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底部附有中南公司厂区照片一张;
桶身侧面有上下排列的“”“”标识。
另查明,德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装饰城,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墙纸、装饰装潢材料(不含油漆、涂料)的销售,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
德艾经营部提供的编号为0000725的单据载明抬头为“上海道昊实业有限公司”,“主营:中南超易批建筑胶水、玻璃胶、发泡剂、美缝剂、防水、白乳胶、万能胶、免钉胶”,购货单位为德艾经营部,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商品为“中南超易批环保型胶水”15桶,单价50元,共计750元。
第39803045号“”商标注册人为道昊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类:固化剂、工业用明胶、聚氨酯、冶金粘合剂、硅酮、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等,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第879499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载明成员为道昊公司,厂商识别代码697345418,有效期自2020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2日。
案涉中南超易批环保建筑用胶经中国物品编码中信注册、备案,商品二维码于2020年6月4日激活,商品条码为06973454180007。
国作登字-2020-F-00034875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南超易批环保型建筑用胶”,系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韩峰,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
作品内容与(2021)浙杭东证字第5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除不含“”标识及经营信息外,其余均一致。
以上事实,有中南公司提供的第1389003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2019)沪卢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原件1份、荣誉证书复印件1组、(2021)浙杭东证字第49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所附公证实物1件、中南公司环保型建筑用胶包装桶实物1件,德艾经营部提供的第39803045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原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庭审中,德艾经营部申请道昊公司工作人员韩峰作为证人出庭,韩峰称其来到德艾经营部推销中南超易批胶水,并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条码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五、六天后从上海用物流给到德艾经营部发货并向德艾经营部出具了销售清单,案涉被控侵权的中南超易批胶水是其卖给德艾经营部的。
其与哥哥韩崎系道昊公司在无锡地区的销售员,两人共计在无锡销售案涉中南超易批环保型胶水七、八十桶,每桶50元;
道昊公司系贸易公司,代工厂在福建;
上述国作登字-2020-F-00034875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美术作品系道昊公司创作,以其名义办理的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德艾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构成侵权,德艾经营部应承担何种责任。
中南公司系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建筑用胶,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印有“”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且相应标识后使用“”字样、外包装上使用中南公司厂区照片,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德艾经营部销售侵犯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中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中南公司要求德艾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德艾经营部辩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道昊公司销售给其,其系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与中南公司相应商品均为“环保型建筑用胶”,外包装也高度相似,但具体品牌、生产厂家却不同,德艾经营部多年从事装潢材料的销售,能够认识到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中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德艾经营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德艾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德艾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场所规模及中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锡山区东亭德艾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1389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锡山区东亭德艾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锡山区东亭德艾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250元(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50元由锡山区东亭德艾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锡山区东亭德艾装饰材料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超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春凤书 记 员 万燕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