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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刑执字第00112号
案件名称张振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112号罪犯张振,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3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张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

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手术巾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

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2013年7月29日,灵璧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属村低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2013年12月20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振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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