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经杭州四季青自由港外贸服饰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品牌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宿州市埇桥区金茂商城“都市外贸”商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90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经杭州四季青自由港外贸服饰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品牌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宿州市埇桥区金茂商城“都市外贸”商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90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李某服装店经营者李某,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宿州市金茂商城3-17号。
(二)笔记本(记账本)二本及其统计表,证明被告人李某记录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经营耐克及阿迪达斯品牌的衣服、鞋子,总销售额为129022元。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该二种商标系依法注册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商标等基本情况。
(四)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3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当日对都市外贸商店进行搜查,发现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商品,遂将店主李某口头传唤至该支队进行讯问。
当日,对被告人李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四)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1980年1月1日出生等基本情况。
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人员经对被告人李某的都市外贸商店进行搜查后,扣押了笔记本(记账本)二本,及耐克品牌的裤子46条、上衣18条、鞋子148双、阿迪达斯品牌的上衣12件、裤子48件。
三、鉴定聘请书及鉴定证明等,证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从“都市外贸”商店查处的耐克品牌及阿迪达斯品牌的衣服、鞋子,均系假冒该二个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弟媳妇李某2007年年底开始经营“都市外贸”商店,李某忙的时候或者进货的时候她就帮助做销售,进货、定价都是李某自己做主。
大约从2012年初开始经营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耐克鞋一双定价100元左右,阿迪达斯、耐克衣服80元左右。
为便于算清收入,李某要求记录销售收入的流水账,记账本在李某处,记账本上有她和李某的笔迹。
她不知道帮李某销售的是假冒的耐克和阿迪达斯商品。
(二)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她在金茂商城“都市外贸”以现金120元购买过一双耐克男鞋,女老板告知是高仿的,且一双正品耐克男鞋约需八百元,所以购买时知道是假的(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她在宿州市埇桥区金茂商城“都市外贸”商店以现金100元买过一双耐克鞋、以现金130元买过一套阿迪达斯运动衣,当时“都市外贸”商店的老板李某在场。
正规专卖店这样的耐克运动鞋要800多元一双、阿迪达斯运动衣要600多元一套,所以依据价格和质量就知道是假的。
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她从2007年年底开始在宿州市埇桥区金茂商城大泽路北头路西“都市外贸”商店做服装生意,营业执照的名称是“宿州市埇桥区李某服装店”,主要经营高仿的耐克品牌的衣服、鞋子,及高仿的阿迪达斯品牌的衣服,大多从杭州四季青批发市场进货,因为价格低廉且质量不好,所以她进货时一看就知道是假冒运动品牌,然后零售给客户,耐克运动鞋中夏天鞋进价40元左右,售价60至70元,秋冬天鞋进价70元左右,售价100元左右,阿迪达斯、耐克衣服类进价40元至70元左右,售价60至100元。
忙时王某帮忙看一下店面,她和王某将销售情况都记了流水账。
现在只有2012年7月至2013年的流水账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记账本显示她销售假冒耐克、假冒阿迪达斯运动品牌情况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额共计380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销售额共计91002元,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达129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商品的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李某从其商店口头传唤并带到办案场所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