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未经注册商标“DELIXI”、“CHNT”所有人的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乐清市柳市镇东皇社村民房内,临时组织工人生产、包装标注为德力西公司、正泰公司注册商标“DELIXI”、“CHNT”的小型断路器。
至2013年3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止,现场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DELIXI”的小型断路器成品1080只、印有假冒注册商标“DELIXI”的小型断路器外壳720只,假冒注册商标“CHNT”的小型断路器成品3912只、印有假冒注册商标“CHNT”的小型断路器外壳2900只。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DELIXI”、“CHNT”的断路器成品价值人民币共33377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生产、包装上述假冒产品期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证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德力西、正泰工商商标资质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
)二、追缴被告吴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