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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广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45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广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广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75136474-5。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益,男。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广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三六一度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三六一度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565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月,三六一度公司发现李广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第1565247号商标的袜子,并为此进行了证据保全措施。

三六一度公司认为,李广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六一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广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2.李广益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李广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广益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三六一度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帽子,长统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与公证人员管倩文以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的永兴百货(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路,通往商铺的通道旁边标有“大片美路96”字样,商铺门口标有“永兴百货”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大岭山益兴副食店”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袜子两双,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销售商品为361袜子,数量2,单价9,并加盖有“大岭山大片美永兴百货专用章”字样之印章。

随后罗安辉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的物品、取得单据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曹崇杰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粤莞东莞字第001171号《公证书》,并随附收款收据复印件、打印照片六张及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现场公证记录。

三六一度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0041415,金额为1202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东莞市公证处的证明以证明公证费的支出,东莞市公证处称相应发票内包含二十份公证书的公证收费,案涉公证书编号亦在内,每份公证书的收费均为500元。

另,三六一度公司支付了晒相费400元,并提供了编号为05071262的发票予以证明。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袜子两双。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袜子正面及袜口印制有“”标识。

(详见附图)东莞市大岭山益兴副食店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出具的(2011)厦鹭证内字第08446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3)粤莞东莞字第0011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打印照片、公证费发票、公证处证明、冲洗费发票及三六一度公司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李广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三六一度公司是第1565247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3)粤莞东莞字第00117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为李广益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益兴副食店。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1565247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不能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售价明显低于三六一度公司同类产品,可以判定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1565247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大岭山益兴副食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广益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李广益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三六一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李广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广益销售了一款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袜子,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

3.李广益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袜子,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

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三六一度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冲洗照片等开支,应予支持,至于差旅费部分,三六一度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确实发生,且系维权支出,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李广益赔偿三六一度公司袜子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李广益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李广益仅为销售,店铺经营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广益立刻停止侵犯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李广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广益负担。

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广益经营的商场地处繁华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良好。

二、一审判决的1500元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与类似案件中判决30000元的赔偿金相去甚远,属于选择性判案。

三、一审判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有违法治精神。

故而,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广益承担。

针对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李广益并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既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也可以由法院酌情确定,当事人也有在这几种方法中进行选择的权利。

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李广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人经营场所的性质及侵权情节、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同一侵权产品中不同的侵权标识分别提起诉讼并索赔、三六一度公司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六一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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