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华瑞商贸有限公司华联商厦,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负责人:陈燕,该商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联商厦(简称华联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上诉人华联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红双喜公司是“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392909号和第1246537号。
其中,“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等。
上述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1月31日,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春节打假专项活动期间,在红双喜公司打假人员的配合下,到华联商厦进行市场巡查,发现华联商厦经营场所内文体货架上摆放有下列商品:1、红双喜一星乒乓球29个;
2、红双喜二星乒乓球15个;
3、红双喜三星乒乓球11个。
上述商品标称生产商均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乒乓球上均用红色艺术体字标注了“红双喜”三个字,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及“DHS”字样。
同日,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扣字(2013)第000105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乒乓球实施扣押。
经红双喜公司鉴定,上述乒乓球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3年2月23日,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至县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工商处字(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3日,华联商厦从安庆光彩大市场建平文体商行购进红双喜一星乒乓球30个,进价为1.25元/个,标价为1.8元/个;
二星乒乓球30个,进价为2.2元/个,标价为3元/个;
三星乒乓球30个,进价为4.2元/个,标价为5.8元/个。
华联商厦销售上述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为248.4元。
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依法扣押的侵权商品,并处罚款300元。
另查明:建平文体商行全称为“安庆光彩大市场建平文体商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胡建平,经营范围为文体、办公用品、小百货批发零售,资金数额为2万元。
红双喜公司为配合查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差旅费为1421.30元。
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合法的“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受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华联商厦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该行为已被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处字〔201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故华联商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因华联商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红双喜公司的人身权利,因此,红双喜公司要求华联商厦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侵权商品系华联商厦从安庆光彩大市场建平文体商行进货,属于合法取得,华联商厦能够说明提供者,进货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华联商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联商厦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红双喜公司享有的“红双喜”(注册证号为第1392909号)和“DHS”(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2000元,华联商厦负担300元。
红双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认定错误。
华联商厦在原审中举证安庆光彩大市场建平文体商行的进货清单,但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及税务发票等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凭证,并不能证明真实的交易情况,工商部门认定进货渠道也仅仅根据当事人陈述,并无依据。
华联商厦销售的涉案商品虽有来源,但来历不明,更不合法。
2、原判认定华联商厦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错误。
华联商厦是销售文体用品的专业经销商,对红双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红双喜”系驰名商标是明知的,且安庆光彩大市场建平文体商行并不是红双喜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其销售涉案商品也无从红双喜公司进货的合同、发货单、发票等合法凭证,华联商厦没有尽审查核实的义务,导致涉案侵权商品流入市场。
3、华联商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对红双喜公司的市场形象、商标信誉和公司名誉都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红双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联商厦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华联商厦不是专门的体育用品经销商,不知道销售涉案乒乓球系侵权商品,且涉案商品系从安庆光彩大市场建平文体商行进货,有合法来源,并经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华联商厦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红双喜乒乓球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红双喜公司要求华联商厦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联商厦销售的涉案“红双喜”乒乓球商品上均标称生产商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并标注了“红双喜”和“DHS”字样,经红双喜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华联商厦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红双喜”乒乓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华联商厦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红双喜乒乓球,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并能说明提供者,其举证的一份“安庆市建平文体配送清单”,虽无发票,但该清单上详细列明了商品条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华联商厦从安庆光彩大市场建平文体商行进货,属于合法取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华联商厦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华联商厦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因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双喜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