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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仑知初字第68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68号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隆忠和。

委托代理人:张永前。

被告: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端平。

委托代理人:赵雷。

委托代理人:景灿。

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杭州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四清、张永前,被告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景灿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杭州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及委托代理人隆忠和,被告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景灿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前者于199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已具有极高美誉和知名度;

后者于201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

2013年9月11日,原告收到宁波海关书面通知,被告申报出口到巴西的63箱4000套滚珠轴承和72箱1440套滚子轴承上使用了“PLB”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轴承上使用与原告第1289345号“”商标近似、与原告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侵犯原告“PLB”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PLB”商标标识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物;

2、在《轴承》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括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仓储费及其他损失);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第128934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6776258号“PLB”商标注册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中第6776258号“PLB”商标注册日期晚于巴西的PLATINUMLTDA(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

2.慈溪市知名商标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有效期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慈溪市知名商标证书,第1289345号“”商标的注册人已于2007年8月21日变更为原告,但知名商标证书上的注册人依然是案外人慈溪市培灵轴承厂;

其中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知名商标证书中,对颁发证书之后的商标是否知名进行认定不符合逻辑。

3.甬关法(2013)0966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备案申请详细内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招商银行对账单各1份,验货拍摄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控侵权商品;

其他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但被告知晓其所生产的轴承被海关扣押的事实,对于扣押的产品数量,则应以证据原件中海关实际查扣的数量为准。

4.《中国轴承商贸指南》7页,《轴承在线》杂志(2011.7总第56期)2页,原告的产品宣传册1份16页,原告销售“PLB”轴承的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各4份,原告生产、销售“PLB”轴承外包装盒图片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各类专业杂志、书刊上刊登广告,并持续在全国各地销售标注有“PLB”商标轴承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中国轴承商贸指南》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商标展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轴承在线》杂志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简单信息的发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PLB”商标;

产品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印制的内部材料,无法证明印制时间、印制条件,也无法证明受众,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销售“PLB”轴承的采购单、增值税发票中起诉日后的采购单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之前商标使用的状态,2013年3月6日的合同明显有更改的痕迹,且更改的地方没有双方签章确认。

9月22日的合同中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中结算方式为2个月,原件中为3个月。

2013年3月6日的采购单复印件与原件也不一致,原件上有3种型号的轴承,复印件上只有2种。

复印件结算方式有手写添加的内容,原件结算方式中无手写添加的内容。

总之,采购单中没涂改过的真实性无异议,涂改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与发票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合同真实履行。

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都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生产、销售“PLB”轴承外包装盒图片为内部资料,不能证明其生产日期在起诉之前。

5.《2010中国轴承及装备贸易指南》22页,被告盈特公司网页宣传资料(http://www.mmfj.com)2页,(2013)浙慈证民字第2460号公证书1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5页,《最新滚动轴承标准应用手册》(2010版)上册之《滚动轴承分类》(GB/T271-2008)7页,《最新滚动轴承标准应用手册》(2010版)下册之《滚动轴承深沟球外形尺寸》(GB/T276-1994)3页,浙江五洲新春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样本3页,“NTN”滚动轴承综合样本8页,“NACHI”滚动轴承样本3页,“UBC”综合型录滚动轴承3页,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样本2页,《中国轴承商贸指南》10页,“K4529轴承”网络搜索资料6页,“L45449轴承”网络搜索资料4页,“LM11749轴承”网络搜索资料4页,用以证明被告涉案型号为6208的轴承,属于深沟球轴承,为原告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珠轴承,以及涉案型号为K4529的轴承,实际为大众车轮毂轴承修理包,包括两套英制圆锥滚子轴承、油封等物品,其中轴承的型号分别为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该轴承为原告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滚柱),而非是被告所称的传动轴轴承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2010中国轴承及装备贸易指南》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刊号和印刷时间。

虽然是一本真实的杂志,但是在证据效力上有问题,也不能实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为相同产品的证明目的;

网页宣传资料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表明是被告刊登的信息,也无被告商品的描述;

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案诉讼标的为海关查扣的商品,网上的产品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说明被告生产的产品都用于白金公司汽车相关的轴承上。

深沟球轴承等分类是工业上对轴承分类的学理解释,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分类不同;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最新滚动轴承标准应用手册》(2010版)上册之《滚动轴承分类》(GB/T271-2008)和《最新滚动轴承标准应用手册》(2010版)下册之《滚动轴承深沟球外形尺寸》(GB/T276-199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轴承行业名称的学理解释,商品最终的分类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来区分,被告认可学理上的名称,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属于企业内部资料,不是公开出版物,与本案也无关联。

但是更能证明6208型号轴承是用在与车辆有关的轴承,即汽车轮毂轴承上的;

“NTN”滚动轴承综合样本、“NACHI”滚动轴承样本、“UBC”综合型录滚动轴承、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样本、《中国轴承商贸指南》、“K4529轴承”网络搜索资料、“L45449轴承”网络搜索资料、“LM11749轴承”网络搜索资料均是原告自行搜集的各个公司内部刊物,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恰好能说明被告的K4529轴承是广泛用在汽车轮毂轴承上的,是完全落入被告方“”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即与车辆有关的轴承)的。

6.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号码分别为:03632342、04123800、04123801、02134786)4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型号为6208、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轴承的价格及原告使用“PLB”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

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的确认,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发票中体现不出涉案“PLB”商标,无法证明销售的为“PLB”商标的商品。

且部分销售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

7.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292662)[与(2013)甬仑知初字第57号案件中一致,是同一笔费用分配到两个案件中]、代理费发票(号码:12125101)各1份,加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等共12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质证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行变更代理人产生了两笔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变更代理人产生了两笔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选择其中一个代理人的合理收费才符合通常的收费标准;

加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关。

被告盈特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首先,被告是合法接受商标所有权人白金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并将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到巴西,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无从获知也无从获取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与原告第1289345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上使用的标识为单纯的英文“PLB”,而原告的第1289345号“”商标为“PLB”文字及图形组合,图形部分为大圆环内置小圆环,大圆环将“PLB”文字包围,一条宽丝带横跨整个圆环,与被告使用在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上的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同时,涉案被控侵权6208型号轴承在商品分类中属于第12类的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涉案K4529轴承套装组用于汽车轮毂,两者都属于车辆用轴承。

而原告的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普通轴承。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04728号“PLBBEARINGS”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不构成对原告第128934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再次,原告申请注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时间晚于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

原告第6776258号“PLB”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远远晚于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2005年8月23日。

原告的第6776258号“PLB”商标注册时间2010年6月28日也晚于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注册时间2008年7月21日。

虽然因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类别调整,原本属于第12类的商品被划入到第7类,但根据保护在先注册商标的原则,原告不能以其在后的注册商标为权利依据,对抗白金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

复次,4853808号“”商标的权利人白金公司自1995年至2005年持续在中国大陆贴牌加工生产“PLB”汽车轴承,且全部用于出口销售。

应尊重白金公司商品加工的历史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金公司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第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出口,没有造成国内市场上的混淆,且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被告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只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犯,商标权作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白金公司在巴西登记的第827456611号商标注册证及第827456603号商标注册证、在中国注册的第4853808号商标注册证、白金公司的企业登记、2013年1月2日授权函、2013年5月25日买卖合同、2013年8月16日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各1份,用以证明白金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即在巴西获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的汽车轴承和第7类的机器轴承、耐磨轴承)并于同年7月21日在中国获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及被告生产“PLB”商标的汽车轴承获得合法授权且产品全部出口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轴承使用的标识与白金公司注册的商标并不一致;

企业登记和授权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白金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PLB”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出口报关,无法表明系白金公司委托。

2.(2011)商标异字第04278号“PLBBEARINGS”商标异议裁定书1份,网络搜索结果5页,轴承实物2件,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5页,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4853808号“”商标与原告的1289345号“”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为传动轴轴承,系适用在汽车上的专用零配件,“轴承”与“传动轴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商标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商标不一致;

轴承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原告在海关拍照的被控侵权轴承相同;

对其中的网络搜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产品功能,与本案无关联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异议。

3.白金公司产品宣传资料9页,1995年12月21日进口许可证1份,2005年6月3日购销合同5份,(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5211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白金公司在国外实际使用“PLB”商标的情况及白金公司在中国境内先于被告使用“PLB”商标和本案原告也为白金公司生产过“PLB”轴承的事实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产品宣传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进口许可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具有类似情况的贴牌加工生产企业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5.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白金公司针对原告的第6776258号“PLB”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其中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表明争议裁定结果会是原告第6776258号“PLB”商标无效;

其中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表明案外人对涉案商标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涉案商标现在依然合法有效。

6.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获得汽车用轴承的ISO9001认证,被告生产的产品为汽车用轴承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案涉及的是商标侵权问题,与被告公司有无通过ISO9001认证无关。

7.《车辆滚动轴承使用手册》1份,用以证明涉案轴承用于车辆轴承(其中6208轴承是传动轴轴承,K4529轴承是车轮毂轴承)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6208轴承属于传动轴轴承的事实。

涉案两种型号的轴承都属于滚动轴承的一种,其中6208轴承属于滚动轴承中的滚珠轴承,K4529轴承属于滚柱轴承中的滚子轴承,同时也属于滚动轴承。

8.上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和万邦德机械产品图册各1份,用以证明同行业中其他企业生产的与被告型号相同的产品也用于汽车车辆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其中的上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图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进一步证明6208轴承系深沟球轴承,不仅仅用在汽车上面,也可以用在其他同类产品上。

K4529轴承为圆锥滚子轴承。

万邦德机械产品图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制作的轴承并没有限定使用在汽车上。

9.《中国汽车轴承推荐产品目录及市场参考价格》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用于汽车车辆,其中6208轴承专用于传动轴,安装在中间传动轴支承等部位,而K4529轴承使用在大众汽车系列车型上的轮毂(尤其是后轮毂)内侧、外侧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属于非公开出版物,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0.《滚动轴承深沟球轴承外形尺寸》(GB/T276-1994)、《滚动轴承代号方法》(GB/T272-1993)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6208轴承和K4529轴承在学术上的命名分别为“深沟球轴承”、“双列角接触球轴承”,但是该名称并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划分方式,上述产品按照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均划分为“汽车车辆用轴承”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6208深沟球轴承为普通轴承,可以使用于汽车等多个领域,并非专用于汽车。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310420130549326939号报关单、销售合同、发票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张,被控侵权轴承实物2个(型号分别为6208、K4529)。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报关单及合同中的数量和实际出口的数量是不一致的;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数量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一致的情况,合同上为1440套,报关单上也是1440套。

经审核,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2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3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中国轴承商贸指南》、《轴承在线》杂志(2011.7总第56期)、原告的产品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4中的采购单和增值税发票原告均提供了原件,虽然部分采购单有涂改的痕迹,但不影响原告关于其使用涉案“PLB”商标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PLB”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PLB”轴承外包装盒图片与证4中的其他证据可相印证,本院亦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2010中国轴承及装备贸易指南》、公证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新滚动轴承标准应用手册》(2010版)上册之《滚动轴承分类》(GB/T271-2008)和《最新滚动轴承标准应用手册》(2010版)下册之《滚动轴承深沟球外形尺寸》(GB/T276-1994)和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5中的《中国轴承商贸指南》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5中的网络资料、产品样本等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7中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的产生基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约定,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情予以酌定;

证7中的加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无法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1、证2、证7、证8、证10,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3中的产品宣传资料、进口许可证系产生于域外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3中的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均系案外人,无法表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3中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原告为白金公司生产过“PLB”轴承的内容系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4、证6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5,只能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案外人白金公司对原告6776258号“PLB”商标在“车辆轴承”上的注册提出的争议申请,而无法证明原告对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已发生变化,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9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湾公司系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

第1289345号“”商标于199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原注册人为慈溪市培灵轴承厂,后该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承,滚动轴承,轴承滚珠圈,多方向接头(万向接头),电机,发电机,自行车电机,泵。

该商标曾两次被工商部门授予慈溪市知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

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

第6776258号“PLB”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车辆轴承;

轴承(机器零件);

自动加油轴承;

传动轴轴承;

滚动轴承(滚柱);

滚珠轴承;

机器用耐磨轴承;

机器传动带;

润滑设备(截止)。

被告盈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日,注册资本85万美元。

经营范围为轴承制造与销售。

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白金公司在巴西注册了“”商标,注册号827456611;

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NCL(8):12,即汽车轴承;

有效期10年。

同日,案外人白金公司又在核定使用产品类别NCL(8):07(即机器轴承、耐磨轴承)上注册了同样的“”商标,注册号827456603;

有效期10年。

2008年7月21日,白金公司的“”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注册号4853808;

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车轮毂;

多向滑轮(陆地车辆用);

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

同步环(陆地车辆用);

离合器轴承(陆地车辆用);

三脚架(陆地车辆用);

气泵(车辆附件);

车辆减震器;

陆地车辆传动齿轮;

车辆用液压系统;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陆地车辆刹车;

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汽车车身;

汽车车轮;

车辆防滑装置(截止)。

原告曾对白金公司的第4853808号“”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4278号“PLBBEARINGS”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4853808号“”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PLB及图”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二者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1月2日,案外人白金公司授权被告盈特公司根据白金公司的规格,使用“PLB”商标生产轴承、箱子和塑料袋,授权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2013年5月25日,白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供应给白金公司价额共计11423.52美元的K4529轴承1440件和价额共计3400美元的6208轴承4000件;

装运港宁波;

2013年8月30日前装运。

2013年9月11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称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巴西的63箱4000套滚珠轴承和72箱1440套滚子轴承上使用了“PLB”商标,认为上述货物可能侵犯原告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

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及扣留的实物表明,被控侵权轴承外包装纸盒的正面、背面、盒盖及内包装塑料袋上都显著印制了“PLB”标识,其中外包装纸盒的盒盖上还分别印制了轴承的型号。

轴承上也打印了“PLB”标识和轴承型号。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型号K4529轴承系轴承套装组,包括两个不同的轴承(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属于车辆轴承的一种。

本院认定的《车辆滚动轴承实用手册》中《一汽捷达(Jettar)轿车滚动轴承一览表》记载,LM11749/LM11710轴承和L45449/L45410轴承安装部位(名称)为后轮毂及后轮毂内侧(三厢车用),对应的轴承类型(结构简图编号)为圆锥滚子轴承;

其中《跃进牌NJ1061(NJ131)系列汽车及NJ6651Y2型客车滚动轴承一览表》、《东风牌EQ1061G轻型汽车滚动轴承一览表》、《江淮牌HF131系列轻型载货汽车滚动轴承一览表》、《跃进牌NJ230型越野车滚动轴承一览表》、《斯柯达(Skoda)706RT型载重汽车滚动轴承一览表》、《菲亚特(Fiat)1101A型吉普车滚动轴承一览表》分别记载,6208型号轴承安装部位(名称)分别为中间传动轴支承,传动轴中间支承,中间传动轴支承,分动器后桥传动轴及升速器超速传动连接轴、升速器转向轴泵传动轴、升速器倾卸机构油泵传动轴,正时中间齿轮轴前端,后轮毂外侧,对应的轴承类型(结构简图编号)均为深沟球轴承。

中国轴承工业协会2012年9月《中国汽车轴承推荐产品目录及市场参考价格》中记载,6208型号的轴承安装部位为汽车的传动轴[适用代表汽车车型五十铃NPR(江淮HFC1060、HFC6700)东风(郑州)EQ1060F]、传动轴轴承(适用代表汽车车型N1061;

NJ1041;

NJ2040)、传动轴中间支撑(适用代表汽车车型EQ1060T);

LM11749/LM11710轴承安装部位为后轮毂外(适用代表汽车车型上海桑塔纳轿车、旅行轿车),L45449/L45410轴承安装部位为后轮毂内侧(适用代表汽车车型桑塔纳LX、奥迪马自达BF3P、5P、夏利TJ7100)和前轮毂外(适用代表汽车车型解放CA1020F系列轻型车)。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相关诉讼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杭州湾公司作为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涉案被控侵权K4529轴承系轴承套装组,包括两个不同的轴承(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属于车辆轴承的一种。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表明,该轴承套装组具体为汽车轮毂轴承;

按照轴承本身的结构划分,则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圆锥滚子轴承。

同时,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表明,6208型号轴承为汽车传动轴轴承,亦属于车辆轴承;

按照轴承本身的结构划分,则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深沟球轴承;

参照《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漆包线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滚珠轴承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可知,上述标准为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及各地海关进行备案、核销应严格依照的标准。

该标准中6208型号轴承成品名称又被定义为滚珠轴承。

原告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滚动轴承,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车辆轴承、滚动轴承(滚柱)和滚珠轴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也即判断商品类似与否,应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为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供参考。

虽然目前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车辆轴承、滚珠轴承都被列入0750群(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第(二)部分,滚动轴承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和第九版中,被列入第0750(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群第(二)部分,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轴承相比具有用途上的特殊性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对独立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车辆轴承与滚珠轴承、滚动轴承等作为同位概念并列本身及“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的注释说明,也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的轴承之间的差别。

因此,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6208轴承、K4529轴承属于原告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与原告主张的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及原告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涉案K4529轴承为汽车轮毂轴承,6208型号轴承为汽车传动轴轴承,均属于原告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

虽然白金公司在巴西注册的第827456611号“”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汽车轴承,但该商标并非在我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而白金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4853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未包括汽车轮毂轴承(对此被告庭审中亦确认K4529轴承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无一致对应的商品),虽然包含了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这一项,但被告实际使用在被控侵权轴承上的标识却非白金公司注册的“”商标,而是与原告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的“PLB”标识。

故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6208轴承、K4529轴承与原告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不能认定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上使用“PLB”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89345号“”商标专用权。

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轴承全部出口,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根本接触不到涉案被控侵权轴承,故不会与原告的商标产生混淆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因此,被告的前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PLB”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而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在中国轴承行业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涉案带有“PLB”标识的轴承5440套及其包装物;

二、被告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327.50元,被告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9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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