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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桐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赵某甲、赵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小玲。

辩护人马海峰。

被告人赵某乙。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良。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辩护人费小玲、马海峰、朱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网络销售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费小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打电话促使同案犯自首到案,可以认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5、淘宝网店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商品购买者应当是明知被告人赵某甲所卖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本身也存在过错,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马海峰提出以下补充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朱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是为了生计、对法律的无知及受社会环境影响;

4、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量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朱某、贾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桐乡市屠甸镇三门街北路172-176号三楼租房内,通过合开的创世丹尼、施洛维奇、典诺雨桐专柜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七匹狼”、“劲霸”、“梦特娇”服装1200余件,累计销售额100000余元。

2013年6月6日晚,该租房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扣押了租房内尚未销售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T恤衫1件,并于当晚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

次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位于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钮家湾18号二楼租房的包装点,当场扣押假冒“七匹狼”针织T恤5件、假冒“梦特娇”针织T恤2件。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乙到桐乡市公安局屠甸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甲、朱某证言,证实赵某甲与赵某乙合伙开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事实,赵某甲负责网店运营及客服,赵某乙负责从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购买白坯衣服让加工点加工成成品,并打包发货;

2、证人李某、贾某乙、姚某甲、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宇宙狼授权书,证实赵某乙未取得宇宙狼商标授权的事实;

3、证人姚某乙、谢某、杜某等人证言,证实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其开设的名为施洛维奇服饰、创世丹尼、典诺雨桐三家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梦特娇”、“劲霸”、“七匹狼”服装的事实;

4、淘宝销售记录清单,证实名为施洛维奇服饰、创世丹尼、典诺雨桐的三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梦特娇”、“劲霸”、“七匹狼”服装共计1200余件的事实;

5、鉴定书、鉴定报告,证实经“七匹狼”、“梦特娇”、“劲霸”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查扣的领标及服装均为假冒,系未经商标权利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的事实;

6、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赵某乙的包装点内查扣的衣服、商标标识、快递单及公安机关从相关证人处调取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等物品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于2013年6月7日下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费小玲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费小玲提出的“淘宝网店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商品购买者应当是明知被告人赵某甲所卖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本身也存在过错,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明知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购买人的权益,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马海峰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朱良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不符合缓刑条件,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费小玲、马海峰、朱良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匹狼”、“梦特娇”、“劲霸”等注册商标T恤共计17件、服装标签15个、吊牌1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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