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77号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巴瑞尼。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葛亮。
被告:应建利。
被告:何健。
被告:赵爱珍。
被告:何长兴。
被告何健、赵爱珍、何长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利。
被告:陈钦本。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陈钦本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以被告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已经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为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何健、赵爱珍、何长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应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用于营销其产品和服务的“ABRO”商标的知识产权且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创设于美国,原告的商标在公司七十余年的历史上一直是值得信赖的品牌,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其因产品的出色而获得广泛认可。
保护“ABRO”商标一直是原告发展蓝图中的关键部分,原告曾投入大量努力在尽可能多的国家注册“ABRO”商标,而目前已经在一百多个国家获得几百件注册。
在中国,原告在国际商品分类第1、2、3、4、7、9和17类中包括胶类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上注册了该商标。
其中第17类别第3089054号ABRO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密封物,密封橡皮圈,挡风雨条,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接头用密封物”。
2010年12月31日,余姚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对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在未获得原告即ABR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假冒ABRO商标的PVC胶水,成品共计2180只。
此外,发现假冒ABRO的PVC商标21000张,该假冒商标标识由被告陈钦本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印制。
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由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各出资50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成立。
2011年3月25日,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基于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的申请被注销。
上述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2、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调查费等合理支出24024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共同答辩称:对侵权事实认可,口头表达歉意,但当时生产的是半成品,产品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且查处时间是2010年,当时已经被刑事判决,付出沉重代价。
被告陈钦本未作答辩。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ABRO”商标注册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环氧钢粘合剂”等商品上拥有“ABRO”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钦本假冒“ABRO”注册商标标识30000件,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将假冒的“ABRO”标识制成胶水成品予以销售的事实;
3、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假冒ABROPVC胶取缔报告1份、调查费清单及翻译件各3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假冒“ABRO”进行调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4、委托确认函及翻译件、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对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被告陈钦本假冒“ABRO”商标进行维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ABRO”商标在先维权判决书1份,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确认“ABRO”商标影响力的事实;
6、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工商档案信息1份,拟证明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已经注销,应由其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陈钦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取缔时并无联合工商部门一起查处,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仅生产了半成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即(2011)甬余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印证2010年12月31日,工商部门在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内查获“ABRO”商标标识及标识贴制的PVC透明胶水铁皮罐头,与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取缔报告中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调查费清单,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委托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委托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如侵权事实成立,本院将酌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律所自行收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是按照小时计算,超过正常收费标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本院对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将酌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判决书不知情,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影响力这么大。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具有公示效力,且有明确的来源和出处可供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陈钦本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89054号“ABRO”英文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密封物;
密封橡皮圈;
挡风雨条;
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
补漏用化学合成物;
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
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
接头用密封物(商品截止)。
被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4035号“ABRO”英文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可燃气体化学添加剂,(汽油)辛烷值提高剂(化学品),电动机润滑油化学添加剂,柴油化学添加剂,防冻剂,散热器冷却剂,刹车用液,轮胎充气用化学喷剂,纤维防护剂,环氧钢粘合剂。
2010年9月,被告应建利在未经原告即“ABRO”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陈钦本非法印制原告注册的“ABRO”商标标识30000件。
后被告应建利将其中的5472件商标标识制成胶水成品销售给案外人贾金莲。
2010年12月31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在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内查获“ABRO”商标标识21000件及用上述标识贴制的PVC透明胶水铁皮罐头2180个。
被告应建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510.40元,被告陈钦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2011年8月3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建利、陈钦本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判决:一、被告人应建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钦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应建利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元四角,被告人陈钦本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均已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ABRO”商标标识、贴制的PVC透明胶水铁皮罐头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没收)。
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为2008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元,注册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文具、工艺品的制造、加工;
废塑料、建筑装潢材料的批发、零售。
合伙人为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
2011年3月25日,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以自行停业为由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ABRO”英文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经(2011)甬余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对此无异议,被告陈钦本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侵权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被告应建利、陈钦本经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ABRO”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余姚市百禾塑料制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注销后依法应由合伙人即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陈钦本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陈钦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2元,由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844元,被告应建利、何健、赵爱珍、何长兴、陈钦本负担6358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