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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丁卫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123号
案件名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丁卫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丁卫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乌溪。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卫磊,男。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被告丁卫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丁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诉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及文房四宝行业的领军企业。

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并于2009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关联的“红星”文字商标。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做成行业内的龙头企业,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的荣誉,包括1998年红星牌宣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红星牌宣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06年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和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

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其具有极高的收藏���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

被告丁卫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其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公众,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导致驰名商标淡化,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909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泾县公证处(2012)皖泾公证字第675号、第676号、第677号公证书,(2011)商标异字第17674号裁定书及网络上关于“红星”及图形“☆”商标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第5341204号、第21416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品牌价值。

2、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444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丁卫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是:(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4448号公证书上所指的购于日照“安徽四宝堂”的产品非我公司生产。

4、原告通过查档获取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5、购买侵权产品费65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用2000元,差旅费244元,合计费用2909元。

被告丁卫磊辩称,从没卖过涉案侵权产品,且涉案产品“红星纸册页”不应理解成“红星牌的纸册页”,而应理解为使用“红星”纸张作为生产素材制作而成的册页。

所以,被告不存在侵犯“红星”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卫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应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应当附有购买时照片或录像才能证明侵权事实,且出具的发票也已过期,并提供了店里的销售记录佐证没有卖过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发票是取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被告提供什么发票原告无法控制,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可向公证机构进行复议,否则该公证书应视为合法有效。

被告丁卫磊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214169号“红星牌”文图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1985年11月30日经依法核准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安徽省泾县宣纸厂,通过依法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9日方届满。

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则系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注册,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用于中国绘画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444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吕箐翎受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委托,为保护该公司合法权益,吕箐翎于2013年3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3月7日14时03分公证人员蒲轶、戴丽莎与吕箐翎一同来到日照市正阳路文化市场内的一处悬挂“安徽四宝堂”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店铺名片。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并经公��人员封存后交吕箐翎留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保全的涉案商品实物,确认该商品封面、封底均印有“红星纸册页”字样。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表示该商品系擅自使用“红星”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费65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用2000元,差旅费244元,合计费用2909元。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徽宣斋文房四宝店铺系个体工商户丁卫磊经营,工商登记字号为日照市东港区徽宣斋文房四宝经营店,经营范围为毛笔、宣纸、砚台、墨、字画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系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与第214169号“红星牌”文图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在所售宣纸类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红星”字样,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用“红星”纸张制作而成才叫红星纸册页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对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4448号公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足以推翻该公证的证据,对该份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应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遵循依法、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

经综合分析,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在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侵犯“红星”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待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丁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丁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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