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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恒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恒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恒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恒良,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立英商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恒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知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恒良,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诉称:其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核准注册。

“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苏恒良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苏恒良: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1元;

4、在《盐阜大众报》登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苏恒良一审答辩称:其没有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苏恒良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盐城市招商场志明洗化店购进,并不知其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且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苏恒良无识别所售商品真假的能力,上海家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只有经工商部门查实后方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三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2年10月24日下午,上海家化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建湖县人民北路348号“立英批发部”店面,从该店购买了2瓶规格均为95ml的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的花露水,每瓶5.5元,共11元。

该店营业人员向上海家化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出具了加盖“城北立英商店320925720818541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982448,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507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瓶颈、瓶身均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其中的“六神”字体与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文字、“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气味不同,正品比较柔和,无刺激性味道,其外包装标识、包装材料也与正品明显不同。

另查明,苏恒良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部字号是“建湖县近湖镇立英商店”,门头招牌是“立英批发部”,工商登记的地址是建湖县玻纤对面,即建湖县人民北路348号。

其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杂用品等,注册资金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苏恒良销售“六神丸草本”花露水的事实,有公证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苏恒良主张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且不知道其为侵权商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抗辩不予认定。

苏恒良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苏恒良所获得的利益,应当结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苏恒良侵权时间、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苏恒良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因判令苏恒良停止侵权足以消除其因侵权给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苏恒良在《盐阜大众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恒良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苏恒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苏恒良负担。

苏恒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一系列公证取证行为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具备合法性。

2、涉案“六神”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六神丸草本”相差三个字,不会造成混淆。

“六神丸草本”的生产厂家一直在生产经营且获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工商执法等相关部门也从未认定其侵权,并作出处罚。

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生产厂家存在侵权的证据。

3、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侵权的必要,涉案侵权商品也是上诉人从其他商家进货的。

上诉人提供了上家后,被上诉人也没有追究上家责任。

销售正品和假品在利润上没有空间,涉案被控侵权的“六神丸草本”产品销售价为5.5元,销售100瓶利润只不过55元。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受损失,一审判决确定6000元损失缺乏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六神丸草本”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诉人主张两者相差“丸草本”三个字,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尽管被控侵权标识增加了“丸草本”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六神”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的情形下,上述差异并不能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次,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修订前)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系从盐城招商场罗志明处购进,但既未提供反映销售关系存在的购销发票,也未提供盐城招商场以及罗志明等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词,其提供的相关进货单据缺乏盖章、署名等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单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也不能和涉案“六神丸草本”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仅凭进货单据不能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从盐城招商场罗志明处购进。

同时,上诉人作为销售日用百货的零售商,在被上诉人“六神”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知悉涉案“六神”花露水的产地为上海,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临沂柏丽家化精细化妆品厂的情形下,仍然继续销售上述产品,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上诉人同时主张涉案公证取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具备合法性。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六神丸草本”的生产厂家一直在生产经营且获得了工商注册登记,也未受过工商行政处罚,因此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侵权不当。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在于由公证机关见证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上诉人处购得,我国法律并无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必须表明其身份的强制性规定。

即,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当时知悉存在取证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公证证据的效力。

同时,人民法院依法直接作出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无需以是否存在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上诉人上述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本案中,在上海家化公司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苏恒良所获利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苏恒良侵权时间、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苏恒良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恒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苏恒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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