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春贵。
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长勇、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春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于当日作出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金春贵与Jack签订购销合同,由Jack提供原材料,由被告人金春贵经营的临海市锡铭眼镜厂提供镜框,并进行组装、喷漆以及包装工作。
后临海市锡铭眼镜厂共生产了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眼镜27箱,假冒“LV”注册商标的眼镜67箱,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26箱,其中每箱400付眼镜,合计48000付眼镜,计非法获利4800元。
2013年1月22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产品。
经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眼镜价值人民币231200元。
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春贵到台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还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春贵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春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临海市锡铭眼镜厂商标侵权一案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关于查处销售侵犯“GUCCI”商标请求书、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投诉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通知,证人吴某、袁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春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春贵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春贵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金春贵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春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春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