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德贵,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是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1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G067档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开办、经营、管理的鞋业市场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早在2009年原告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就已经就“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工商部门也就鞋城内的多个档口进行了查处,并且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也委托过律师发函明确具体告知,被告在明知存在侵权情形下仍然未停止/制止侵权,放任侵权的持续发生,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前述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
原告关于涉案商品保全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商品销售于我方主办的市场,但并没有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我方。
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买受人,对其交易的相对方(即侵权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但原告未能举出购买涉案商品时交易相对方的营业执照等关于主体资格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侵权行为人不明,原告要求我方作为本案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不予支持。
二、我方履行了对承租人的监管义务,承租人亦未实施本案的侵权行为。
G067商铺由我方出租给张帆,《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乙方的一切营业活��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其商品和服务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代理权等权利”,我方履行了对承租人合法经营的告知、监管和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制止义务。
同时,承租人张帆也并未实施本案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原告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百丽牌女鞋容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一位。
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沫雯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庆槎路“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二楼G067的招牌为“纯尚美鞋业”商铺,李沫雯付款购买鞋内印有“BeLLE”字样的女装鞋一双。
同时,李沫雯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随后,李沫雯将上述所购买的女装鞋、名片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商贸城外观及商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于2012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对上述女装鞋进行拍照并装箱贴上封条,连同名片及收据交原告的代理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75672号公证书,证明李沫雯上述购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女式鞋子一双,鞋内底部、鞋外底、鞋套、皮鞋知识护理卡、合格证上均标有“BeLLE”字样的标识,合格证上标注有“BELLE”和“百丽”标识;
名片一张,正面显示“纯尚美鞋业颜文霞,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广大外贸鞋商贸城2楼G067档”;
编号为0037266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11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者原告委托他人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涉案档口位于其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内。
富扬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等委托肖革文律师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等发出了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委托人已经于2009年向其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
但其并未停止、制止侵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工商所在对“广大鞋业商贸城”多次的例行检查中均查获了大量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近日,委托人的调查人员发现“广大鞋业商贸城”及“广大服饰商贸城”的众多商铺仍然在持续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停止、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主动与本律师联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否则将诉诸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该律师函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签收人:刘黎德。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过该律师函复印件。
2013年3月10日,富扬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再次委托肖革文律师向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二楼G067档、纯尚美鞋业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制止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产品及其他侵权行为,并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50000元。
该律师函于2013年3月12日签收,签��人:颜生。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并提交原告(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帆(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出租的商铺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G067号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不予确认,认为合同另一方未到庭质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另查,2013年11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栋210室,营业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为日用工业品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鞋、制鞋材料及工具,建设总投资:5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富扬有���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至诉讼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富扬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275672号公证书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位于“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二楼G067的招牌为“纯尚美鞋业”商铺购买的,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及被告的当庭确认,“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是被告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广大外贸鞋业��贸城”二楼G067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合格证上使用了“BeLLE”、“BELLE”和“百丽”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原告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权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便利以及放纵的间接侵权行为,与被告所称的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商铺位于被告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被告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被告开办的经营场地早于2009年即发生过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商品的侵权诉讼,原��也多次向被告发函反映市场内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且被告当庭未能明确说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或提交涉案商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张帆亦未到庭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被告主张其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公证,并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根据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可以反映出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注册资本为50万元)、侵权期间较长(原告早于2009年就发函告知被告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的交易方式为批发等因素,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止侵害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