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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王根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台温知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王根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某某公司,章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30号原告:福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某某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菜场旁的“某某某超市”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某某某”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某某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一本,用以证明某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842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为制止被告章某某侵权所花费的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卖过某某某的皮带。

当时有两个人拿着皮带走进被告店内,说要拿回去报销,让被告帮忙开个收据。

被告店门口的照片谁都可以拍,而且某某某的皮带市场上都有卖,不知道原告是从哪里买的。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和合理损失5000元是无理要求,被告不会赔偿。

被告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福建省某某市鹭江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公证内容能证实,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某某某图形),该商标在核定的第25类商品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之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皮带不是被告出售,公证书上记载出售的是百货,不是皮带,无法证实皮带是被告出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出售了带有“某某某”图形的皮带,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公证书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某某某图形)在核定的第25类商品使用。

被告系某某市某某店业主,2013年4月18日,被告出售了带有原告“某某某图形”注册商标的皮带。

为制止侵权行为,被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某某某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核定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含有皮带)。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权利状态稳定,应予保护。

现被告出售了带有“某某某图形”的皮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带有“某某某图形”的皮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造成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合法拥有的“某某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公司负担287.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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