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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415号
案件名称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年×月×日出生于××市,×族,××文化程度,××公司售后部员工,户籍地为××省××市××村××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高×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冒平治东方牌产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0万余元。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高×在其位于本市××区暂住地内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获,并被当场起获15台平治东方牌A7688+座机电话及大量商标标识和零部件。

经鉴定,其中10台系假冒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治东方”和“porient”商标的产品。

价值约为人民币1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定罪量刑。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冒平治东方牌产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0万余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高×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8号楼8单元302号的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起获15台平治东方牌A7688+座机电话及大量商标标识和零部件,经认定其中10台系假冒北京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治东方”、“porient”商标的产品,价值约为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赵×、包×、李×、范×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物证照片,账本复印件,北京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的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事实中认定被告人高×的到案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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