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知初字第1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刘培沛、谢兵。
被告陈张洪。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陈张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沛和被告陈张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的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44778号“”、3244775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购得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又名金装长城葡萄酒)、橡木桶陈酿葡萄酒各1瓶。
经原告鉴别,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用3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信息所支付的前期调查费用14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陈张洪辩称: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和小票不一致,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小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涉案葡萄酒不是被告超市购买,且被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前将超市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1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8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1份,欲证明长城牌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5.(2013)沪静证经字第652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6.实物,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7.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物费3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小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小票显示的时间不是2013年1月31日,且被告使用的小票不是此格样式,其余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5中购物发票与小票的显示时间不一的问题,购物发票与小票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得,机打小票显示的时间不一定是实际时间,而超市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一致,并盖有发票专用章,若与小票不一致,应以发票为准,再说被告也不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另作评述。
证据6由公证人员封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另作评述。
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合理,本院另作评述。
被告陈张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小票1份,欲证明被告超市的小票样式与原告提供的小票样式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据被告陈述,超市更换了经营者,故不同的经营者使用的小票样式不一完全正常,被告提供的小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陈张洪经营的杭州萧山宁围镇张洪涟源市世纪华联超市宁安加盟店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1日止)等。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及其知名度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注册人经多次变更,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24477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均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兵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月31日,在该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忠新来到杭州市建设四路宁安社区的“世纪华联超市”购买葡萄酒二瓶,取得购物小票、《发票联》各一张。
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该处由张忠新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所购买的葡萄酒由本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并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65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在张忠新购买的二瓶酒中的一瓶名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价格35元,在该酒的正面标签标注了长城图案,左上角使用了“金装长城”文字。
四、诉讼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涉案葡萄酒购买费35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消费者销售了名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原告指控在该酒瓶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该酒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使用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长城”图案,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在涉案葡萄酒的正面标签上印有类似长城图案及左上角标签上印有“金装长城”字样,这种图案及字样使用在葡萄酒酒瓶包装上,鉴于该图案和字样的特征,相关公众在见到该图案和字样后通常会以长城呼叫之,同时考虑到原告“长城”葡萄酒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进而会将该酒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葡萄酒产生混淆与误认。
涉案葡萄酒上标注的“金装长城”字样,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标注的长城图案,会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涉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销售包括葡萄酒在内的相关商品的超市,其识别涉案商标的能力应高于一般公众,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系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已查实的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葡萄酒的费用35元,公证费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前期调查费用14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益的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葡萄酒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陈张洪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