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2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辉(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倩倩,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倩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鹏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闫倩倩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