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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福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徐某福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福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福,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福就职于深圳市某升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制作商标品牌。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徐某福接到他人电话订购某的标识22,000个,为此,被告人徐某福向浙江某公司订购某的标识23,000个。

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徐某福的车尾箱缴获假冒某的标识22,298个。

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徐某福到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福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某福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5478888号某的注册商标(汉字某的、图形及字母Midea组合)由广东某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

被告人徐某福就职于深圳市某升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制作商标品牌。

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徐某福接到他人电话订购某的标识22,000个,随后,被告人徐某福向浙江某公司订购某的标识23,000个。

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一停车场查获被告人徐某福的小轿车,从车尾箱缴获某的标识22,298个。

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徐某福到现场将其抓获。

经权利人广东某的电器股份公司鉴的别,所缴商标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所缴获的商标、被告人工作名片、车辆及扣押清单。

2、书证,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别报告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实供述了接受订单,委托加工并持有产品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一种商标标识数量达22,298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综合涉案标识数量较小、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及其实际委托他人生产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所缴获的车辆,与犯罪行为关联度不强,不属于作案工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缴获的标识,均予没收;

车辆退还原持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菲菲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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