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淮河镇龙凤店村六组。
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修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城北村。
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修某,辩护人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假冒注册商标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夏某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利用金六福白酒灌装假冒五粮液酒、利用散白酒灌装假冒贵州茅台王子酒。
自2011年来,被告人夏某共向被告人修某出售131箱,销售价值人民币1431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夏某租房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11瓶,假冒茅台王子白酒28箱共计168瓶,五粮液酒瓶、商标、包装袋等物品一宗。
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假冒五粮液、茅台王子酒价值人民币39189元。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修某在明知被告人夏某向其销售的为假冒五粮液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夏某处购买并对外出售。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修某共对外销售上述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0余箱,销售价值人民币1443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修某处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5箱共计325瓶。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夏某、修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修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夏某、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假冒注册商标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夏某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利用金六福白酒灌装假冒五粮液酒、利用散白酒灌装假冒贵州茅台王子酒。
自2011年来,被告人夏某共向被告人修某出售131箱,销售价值人民币1431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夏某租房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11瓶,假冒茅台王子白酒28箱共计168瓶,五粮液酒瓶、商标、包装袋等物品一宗。
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假冒五粮液、茅台王子酒价值人民币39189元。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修某在明知被告人夏某向其销售的为假冒五粮液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夏某处购买并对外出售。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修某共对外销售上述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0余箱,销售价值人民币1443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修某处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55箱共计325瓶。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夏某、修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夏某供述,他购买真品金六福酒、尖庄酒灌装到五粮液酒瓶内并购买五粮液包装,生产假冒五粮液白酒,其利用散白酒灌装假冒茅台王子酒,用真品茅台王子酒灌装假冒茅台酒,卖给修某。
从2011年9月份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他共销售给修某假52°五粮液白酒130余箱,其中2011年10余箱,每箱1500元;
2012年40箱,有20箱每箱750元,有20箱,每箱1200元;
2013年81箱,有80箱52°的,有1箱39°的,每箱1100元,总价值14万余元。
他加工的假茅台王子酒销售给青岛即墨一个姓郑的10箱,销售后就联系不上了,款也未付。
剩下大约20、30箱没有销售一直放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查获。
他销售给修某的假五粮液白酒箱子和商标上都有批号,批号是卖包装的事先打好的确。
⑵、被告人修某供述,他从2011年8月份起开始经营海阳市龙凤缘茅台五浪液烟酒城。
2011年9、10月份至2013年,他共从夏某手里购买了假52°五粮液白酒130余箱,39°假五粮液白酒1箱,其中2011年购买10余箱,2012年购买40箱,2013年购买81箱(其中1箱为39°假五粮液白酒)。
他购买夏某的假五粮液白酒2011年购买的每箱1500元,销售21000元。
2012年购买的酒有20箱每箱1200元,有20箱因是用四星金六福做的,每箱750元。
2013年的酒每箱1100元。
2012年至2013年他购买的酒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外都被他以每箱1800元钱卖了。
他购买夏某的假五粮液白酒是用真品五星金六福白酒做的。
2、证人证言⑴、证人周某(修某妻子)证实,2013年5月份,她听修某说从夏某处订了一批仿冒五粮液酒,货到后放在怡和新墅小区5号楼储藏室里。
案发一周前,修某又说从夏某处定了一批假五粮液酒,9月25日晚上货到了,修某把酒接到,她把20箱假五粮液酒放在怡和新墅小区5号楼储藏室。
她们第一次给了夏某现金2、3万元,第二次的酒货款没付。
⑵、证人李某证实,他是李某的儿子,他父亲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港北村有三间房屋出租给夏某了。
3、书证⑴、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夏某、修某均于2013年9月26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
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于198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修某于1972年9月19日出生,二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海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夏某的交待,于2013年10月3日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对夏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港北村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五粮液白酒两箱计11瓶、53°茅台王子白酒28箱计168瓶、五粮液白酒空瓶6瓶、尖庄白酒1箱、五粮液商标、外包装袋、手提袋等物品一宗。
⑷、海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根据修某的供述,从修某家中地下室查获52°五粮液白酒55箱,每箱6瓶,合计325瓶;
53°茅台酒2箱,计20瓶。
⑸、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粮液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实,“五粮液牌”商标及其标识注册登记情况,其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标识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为中国驰名商标。
⑹、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了贵州茅台牌商标注册情况,其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⑺、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夏某租赁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港北村房屋一套,租赁使用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4、鉴定意见⑴、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500ml52°五粮液浓香型白酒325瓶属假冒“五粮液”牌及其注册标识的产品。
送检的500ml52°五粮液(1618)浓香型白酒10瓶属假冒“五粮液”牌及其注册标识的产品。
⑵、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潘小红(打假队长)工作证书、鉴定证明表证实,送检的500ml、53°贵州茅台王子白酒168瓶及500ml、53°贵州茅台酒20瓶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
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2013年9月查获的茅台王子酒每瓶单价认定为人民币160元,168瓶价值26880元,五粮液白酒(1618)每瓶价值1119元,11瓶总价值12309元。
上述价值共计人民币39189元。
5、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五粮液酒、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一宗,酒瓶6个、商标20个、尼龙袋138个、手提袋47个、尖庄白酒12瓶、塑料桶1个、底垫16个、吸管1根、吹风机1个、拔盖机1个、铆钉枪1支、金六福白酒6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修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查获的涉案假冒五粮液酒、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及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