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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房民初字第00417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何恩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7000040000470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小青,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占雄,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恩平,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市场)、何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自立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占雄,被告何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多功能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产品现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

2006年,九阳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阳多功能机等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质量免检产品。

2007年,九阳多功能机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九阳商标又被国家工商总局批复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月10日,九阳公司被《齐鲁晚报》评为“2008山东优秀责任企业”。

原告系第1913091号“JOYOUNG”,第3407087号“九阳”、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多功能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

近期,原告在被告自立市场经营的市场内再次发现有销售近似九阳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在被告自立市场内,被告何恩平实际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Jiuyong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侵权产品,并开具了收据。

经检验,上述商品为假冒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该商铺个体字号是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璇合日用百货商店,负责人是何恩平。

原告认为,被告何恩平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自立市场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主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合理的管理职责,为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家提供经营场所,对发生的侵权行为不采取相应措施,与被告何恩平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13091号“JOYOUNG”、第3407087号“九阳”、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二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四、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自立市场答辩称:我们只是将场地租赁给何恩平使用,并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恩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购进的货物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济南九阳电器有限公司获准在第7类包括多功能机等商品上注册第1913091号“JOYOUNG”商标(以下简称191309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

2003年4月14日,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6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阳公司。

2004年8月21日,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获准在第7类包括多功能机等商品上注册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以下简称第340708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

2008年6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阳公司。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多功能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7日,九阳公司获准在第7类包括家用多功能机等商品上注册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商标(以下简称第52055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

2011年5月7日,九阳公司获准在第7类包括多功能机等商品上注册第7315858号“”商标(以下简称第73158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0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亮、公证员助理郑甲午会同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号(自立综合交易市场)的“良乡农贸交易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该市场“璇合日杂厨具商店”的店铺购买了机体上印有“九阳”字样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一台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并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当天全部购买工作结束后,公证员孙亮、公证员助理郑甲午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

收据注明商品为“九阳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并盖有“北京市房山良乡璇合日用百货商店”印章。

本院对公证物品进行了现场开封,经比对,公证物品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的商品,商品外包装盒多处有“jiuyong”标识,并有“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68号”等信息。

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九阳公司委托,分别向自立市场和何恩平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对此,自立市场和何恩平表示认可。

诉讼过程中,何恩平提供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预留印鉴,以证明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

并提供了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九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中山市红福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第71644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将第7040240号、第7164447号商标转证给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中山九阳公司给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其中第71644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红福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家用电动搅拌机;

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家用豆浆机面包机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熨衣机家用电动打蛋器清洁用吸尘装置。

另查,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璇合日用百货商店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记载经营者为何恩平。

2013年9月1日,自立市场何恩平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

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何恩平在自立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

诉讼过程中,九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九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实物、律师函、EMS单据、公证费发票,被告自立市场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何恩平提供的销售清单,被告自立市场、何恩平共同提供的中山九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第7040240号商标注册证、第7164447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授权书、公安机关印鉴留存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作为第1913091号、第3407087号、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何恩平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jiuyong”标识和“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标注,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两标识及标注从发音角度指向“九阳”,且与九阳公司所有的第1913091号、第3407087号、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商标近似,且涉案商品在九阳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之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恩平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九阳公司系小家电行业知名企业,其生产的多功能机系知名产品。

何恩平作为小家电经营者,对九阳公司生产的多功能机及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7040240号、第7164447号商标与涉案侵权商品实际使用的标识并不一致,且何恩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何恩平除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阳公司主张自立市场与何恩平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阳公司要求何恩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九阳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何恩平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九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何恩平的主观故意程度、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九阳公司另要求何恩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明显超出何恩平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且何恩平通过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已能够补救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九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何恩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恩平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八千零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被告何恩平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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