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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燕。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第18类上取得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NEWMAN”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的书包。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000元。

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店铺已不再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海燕在本院证据交换时辩称:七浦路XXX号地下室七浦街XXX号由其租赁并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其将该店铺转租给他人,自己并未实际经营。

虽对公证购买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注册代表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可单独以自己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周秉毅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对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权标的”的权利产生之日起至周秉毅签署本委托书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周秉毅均予以追认。

2012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2012年9月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2)沪普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记载:2012年8月9日14时18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在该商场地下一层的一家标示有“NEWMAN”字样招牌和“七浦路-XXX号”字样标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书包二个。

该店铺中张贴的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样的文件中,有“经营者姓名周海燕”字样。

公证人员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所得的物品放入空纸板箱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照片3张,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对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封条及封存情况完好性进行检查确认后,当庭拆封该封存的纸板箱,箱内放有塑料袋包装的书包二个,其中一个蓝色书包(小)正面右下方有“铠甲勇士”字样,吊牌上未标注生产厂家。

原告出示正品书包,该书包正面右下方有“铠甲勇士”商标,吊牌印有:系列铠甲勇士,授权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两者进行比对,“铠甲勇士”四字均为艺术字体,字形结构、变化,文字大小、深色背景色填充并勾勒的表现方式上基本一致,仅文字色彩略有不同。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海燕与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海燕承租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七浦路XXX号市场内地下室B-七浦街-5、B-七浦街-8、B-七浦街-61场地,用于经营业务;

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被告周海燕于2010年4月22日取得该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箱包、鞋类、饰品,XX-七浦街-XX店铺经营面积为20余平方米。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粤广海珠第15739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2012)沪普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代理费发票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书包使用的“铠甲勇士”字样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结构、色彩填充及勾勒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书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被告周海燕对证据保全过程无异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书包为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七浦路-XXX号所销售。

被告周海燕辩称2012年将该店铺转租给他人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进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周海燕为该店铺租赁者,且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该店铺内悬挂经营者为周海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被告周海燕应为该店铺的经营者。

即便被告周海燕的辩称属实,他人也是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亦应对销售被控侵权书包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以该店铺已停止销售侵权书包为由撤回要求被告周海燕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3,000元,公证费本院经审核以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周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9元,被告周海燕负担人民币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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