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立中。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东。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南京博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知初字第68-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美公司与天猫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分别属不同种类行为,博美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销售,系主行为;
天猫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帮助侵权,系辅行为。
故为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贯彻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确定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14)杭余知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康泉公司认为博美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运营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与博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天猫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公证书等相应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