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鲁鑫。
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男外套,在《南方都市报》登报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30元、洗照片费、15元、差旅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陈鲁鑫未出庭应诉,本案现无争议点。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注册商标“361°”的注册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734446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2年10月13日,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水坑一村的某和百货,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男外套一件、裤子一条,并现场取得“持卡人存根”两张、“电脑小票”两张,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并进行了公证。
存根及电脑小票均显示,商户名称是某和百货(观澜店),男外套价格人民币30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男外套在肩部和胸部等多处印有显著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男外套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
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购买商品30元,购买男外套及裤子各一件,共花费公证费8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作为商场经营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而予确定;
4、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鲁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男外套,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陈鲁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陈鲁鑫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菲菲(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