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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创奇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郑广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62号
案件名称南通市创奇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郑广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市创奇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郑广略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

法定代表人梁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广略。

上诉人南通市创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丝丝美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丝美公司)、原审被告郑广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创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李文,被上诉人丝丝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郑广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奇公司一审诉称:其经许建许可,取得了名称为“复合席”的第ZL200720000864.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5月30日,在郑广略处购买了丝丝美公司生产的凉席一套。

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创奇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丝丝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郑广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丝丝美公司、郑广略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丝丝美公司、郑广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丝丝美公司一审辩称:1、创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也未能证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仍为许建;

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控侵��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制造,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郑广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许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复合席”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3月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0864.9。

其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复合席,其特征是:是双面席,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或网眼状材料透气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席,其特征是:竹质、藤或草质材料面层为编织层或平行排列层。

2008年3月5日,许建与创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创奇公司在中国大陆制造,在国内外销售其第200720000864.9号专利产品;

并约定当发现第三方侵犯第200720000864.9号专利权时,创奇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上饶松明��草制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许建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为:1、一种复合席,其特征是:是双面席,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透气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席,其特征是:竹质、藤或草质材料面层为编织层或平行排列层。

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30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殷秋宝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费喆、公证人员耿明的陪同下,在南京市金桥市场东二楼582号店铺,购买了丝丝美牌凉席一套和丝丝美牌沙发垫(凉席垫),并当场取得盖有“南京金桥市场达利雅床上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00669291号《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后殷秋宝对购���的凉席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凉席进行了封存。

2013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608号公证书。

创奇公司为本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500元,在本案中主张750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的实物为包装袋一只,包装袋的拉手上悬挂有印有“丝丝美、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以及丝丝美公司名称、厂址、销售热线的吊牌。

包装袋内有凉席枕套两只,凉席一床。

枕套和凉席上都缝有“丝丝美”文字的标签。

凉席的一侧包边上绣有“丝丝美”文字图案。

凉席上还缝有合格证标签,上有丝丝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的信息。

在该标签上记载的成份含量中注明:“表层经向:100%再生纤维素纤维;

表层纬向:100%聚酯纤维”。

丝丝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地��、电话信息与其相关信息一致,但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系其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比对,创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丝丝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三层结构组成,其表层(面层)由经向的100%再生纤维素纤维和纬向的100%聚酯纤维编织而成,复合层(中间层)为100%聚酯纤维,反面层(底层)为100%聚酯纤维。

其中再生纤维素纤维系由各种自然纤维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合成,聚酯纤维则完全由化学原料加工合成,其都属于人造纤维,与传统的竹质、藤或草质纤维具有明显的区别,且在功能上,再生纤维素纤维和聚酯纤维具有在空调环境中使用时,人体感觉舒适的功能(传统的竹质、藤或草质纤维在空调环境中使用,人体会感觉偏凉),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丝丝美公司的比对意见,创奇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表层系由100%再生纤维素纤维和100%聚酯纤维编织而成,但其认为再生纤维素纤维系将草质材料打成草浆后再加工而成,故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成等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复合层和反面层实质就是三明治透气层。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分成两面,一面由经向、纬向两种纤维编织而成。

其中经向纤维肉眼观察类似于草质材料,而纬向纤维肯定非竹质、藤或草质材料。

另一面为由网状层、拉丝层、针织布网眼层构成的三明治材料透气层。

另查明,丝丝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木制品、竹制品、草制品、纸制品、松紧带制造、销售。

为证明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制造,丝丝美公司提交了ZL200520014556.2、ZL200520115788.7、ZL200520014557.7、ZL200620047960.4、ZL02286333.8、ZL00255455.0、ZL92226181.4、ZL200520012866.0、ZL96107747.6、ZL02206837.6、ZL99238493.1十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ZL93306205.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作为证据,并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

郑广略,南京金桥市场达利雅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金桥市场。

丝丝美公司认可郑广略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一、创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案外人许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取得了ZL200720000864.9实用新型专利权。

创奇公司通过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了该专利的使用权,并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且权利人仍为许建,故创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有丝丝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以及丝丝美商标,且丝丝美公司也认可郑广略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丝丝美公司生产。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现为:一种复合席,其特征是:是双面席,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透气层。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虽为三明治材料透气层,但另一面并非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创奇公司主张虽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系由100%再生纤维素纤维和100%聚酯纤维编织而成,而非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仍应属于侵权产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竹质、藤或草质���料属于天然材料。

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再生纤维素纤维系由各种自然纤维(包括竹质、藤或草质材料)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合成,聚酯纤维则完全由化学原料加工合成,其都属于人造纤维与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具有本质性的差别。

将两者编织成席面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对创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丝丝美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必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侵权产品。

丝丝美公司、郑广略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创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创奇公司负担。

创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丝丝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当。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面为席类面层与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进行复合的技术。

其中,席类面层的材料并非仅限于竹质、藤或草质。

2、一审认定再生纤维素与竹质、藤或草质材料有本质差别,不符合事实。

再生纤维素是将草木包括藤、竹等经过物理粉碎后压制而成,但不能否定其本身具有草质或竹质等性质。

涉案产品在加工时添加了聚酯纤维,只是一个辅料。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材料有细微的差别,从专利的保护目的看,材料对于整个技术方案而言是微不足道的,故两者的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

丝丝美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的技术特征对材料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其对材料的限定是具体、明确的,与说明书也是对应的。

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竹质、藤或草质材料为植物纤维,属于天然纤维类别,再生纤维素是以天然纤维为基本原料,经过一系列化学处理制造而成的人造纤维。

聚酯纤维是以石油、天然气、煤焦油及农副产品等非纤维性物品为起始原料,再经化学聚合、纺织成型及后加工而制成的纤维。

竹质、藤或草质材料与再生纤维素、聚酯纤维的来源完全不同,所包含的材料成分、性能也完全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郑广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丝丝美公司提供了《现代经编产品设计与工艺》、《纤维化学与物理》两份证据,以证明竹质、藤、草质属于植物纤维,而再生纤维和聚酯纤维属于化学纤维,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不同。

创奇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理由是:一、���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

创奇公司认为,席类材料并非仅指竹质、藤或草质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文字表述看,其对“席类面层”的材质明确限定为竹质、藤或草质,其含义是清楚、确定的。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席类面层的材质应限定为竹质、藤或草质。

上诉人创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由100%再生纤维素和100%聚酯纤维编制而成,并非竹质、藤或草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创奇公司认为,再生纤维素与竹质、藤或草质没有本质区别,且材料不是涉案专利的重要技术特���,故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席子,而材质对席子的构造及功效具有重要的影响,权利要求1也明确记载了席子材质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对两者采用的材质的技术特征应予以考虑。

具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由100%再生纤维素和100%聚酯纤维编制而成,并非竹质、藤或草质。

根据编织行业的常识,并结合二审中丝丝美公司提供的《现代经编产品设计与工艺》、《纤维化学与物理》两份证据,可以认定竹质、藤或草质属于天然纤维,再生纤维和聚酯纤维均属于化学纤维,两者具有本质的差异。

��案专利是将竹质、藤或草质编制成席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将再生纤维与聚酯纤维编制成席面,故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

同时,两者实现的功效也存在差异。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创奇公司关于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创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创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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