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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同新五金卫浴有限公司与纽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45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
案件名称开平市同新五金卫浴有限公司与纽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45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平市同新五金卫浴有限公司,纽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同新五金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严耀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源周,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住所地:。

执行董事:FabianWildfang,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俭,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同新五金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以下简称纽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珀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生用装入式部件”的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2002年10月4日,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819912.2。

同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上述起泡器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纽珀公司专利的侵犯,给纽珀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同新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3.采取措施收回并销毁进入流通领域的被控侵权产品;

4.停止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活动(包括网站、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牌等形式的广告宣传);

5.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纽珀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样品费等合理费用);

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重大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同新公司不构成侵权。

纽珀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纽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称为“卫生用装入式部件”的发明专利。

2007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819912.2号。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纽珀公司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卫生用装入式部件(1),它在一安装壳体(6)的内部具有一用于将流入的液流分解成许多单射束的喷射分解装置和一喷射调节装置,该喷射调节装置在流出侧设置在喷射分解装置后面,所述喷射调节装置(4)具有至少一个可插入安装壳体(6)中的插入件(5),该插入件具有许多横向于通流方向定向的隔片(11),所述隔片之间限定出通道口,其中至少一个插入件(5a、5b、5c、5d、5e)的隔片(11)设置成格栅式或网络式在各交点(10)相交,并且喷射调节装置(4)的至少一个插入件(5a、5c)相对于喷射分解装置设置成使各单射束撞在所述至少一个插入件(5a、5c)的各交点(10)上。

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如下:A、卫生用装入式部件;

B、它在一安装壳体的内部具有一用于将流入的液流分解成许多单射束的喷射分解装置和一喷射调节装置,该喷射调节装置在流出侧设置在喷射分解装置后面;

C、所述喷射调节装置具有至少一个可插入安装壳体中的插入件;

D、该插入件具有许多横向于通流方向定向的隔片,所述隔片之间限定出通道口;

E、其中至少一个插入件的隔片设置成格栅式或网络式在各交点相交;

F、并且喷射调节装置的至少一个插入件相对于喷射分解装置设置成使各单射束撞在所述至少一个插入件各交点上。

2013年3月27日,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当事人指定的购买人梅健来到开平市水口镇同新公司内,购买了卫浴设备一批,价格为846元,并取得送货清单两张、名片两张。

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回的送货清单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粤江蓬江第001152号公证书。

纽珀公司为其在同新公司公证购买到的产品进行了自编号,编号为kptx1、kptx2、kptx3、kptx4、kptx5。

根据纽珀公司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提取了同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样品2袋共31个,查封了同新公司自有冲床三台、被控侵权产品18箱。

纽珀公司指控其公证购买到的产品与原审法院提取的样品均为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技术对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a.水嘴(卫生用装入式部件);

b.它在一安装壳体的内部具有一用于将流入的液流分解成许多单射束的喷射分解装置和由喷射调节装置上、下游插入件组成的喷射调节装置,该喷射调节装置在流出侧设置在喷射分解装置后面;

c.喷射调节装置具有二个可插入安装壳体中的插入件;

d.插入件具有许多横向于通流方向定向的隔片,隔片之间限定出通道口;

e.插入件的隔片设置成格栅式并在各交点相交;

f.喷射调节装置的上游插入件相对于喷射分解装置设置成使各单射束撞在该插入件各交点上。

另查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纽珀公司的四个专利权(包括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及另三案外观设计专利),纽珀公司以另外几个案件同时在原审法院起诉同新公司侵害其他专利权的行为。

再查明,同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水暖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不锈钢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纽珀公司是名称为“卫生用装入式部件”、专利号为ZL03819912.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纽珀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同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起泡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被控侵权产品与纽珀公司专利产品“卫生用装入式部件”为同类产品。

本案中,由于纽珀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C、D、E、F相同,即a-A、b-B、c-C、d-D、e-E、f-F分别对应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纽珀公司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纽珀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新公司辩称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技术对比结果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同新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权授予后,未经纽珀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犯纽珀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纽珀公司没有提供同新公司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同新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获利情况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纽珀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同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及纽珀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是考虑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纽珀公司的多个专利权的情况,在纽珀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确定为人民币10万元较为合适。

纽珀公司诉求同新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纽珀公司诉请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同新公司存有上述物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纽珀公司诉请同新公司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纽珀公司专利号为ZL03819912.2、名称为“卫生用装入式部件”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同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纽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100元,由纽珀公司负担人民币8100元,由同新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同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相同,故同新公司不构成侵权。

2.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判决同新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损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纽珀公司承担。

纽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同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同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三份产品图纸,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

纽珀公司认为这些图纸一直保存在同新公司处,同新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二审才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意原审法院的比对意见。

本院对同新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因纽珀公司指控其公证购买到产品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提取的样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在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只能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比对对象,而不能以产品图纸作为比对对象,故同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纽珀公司系名称为“卫生用装入式部件”、专利号为ZL03819912.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纽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判决认定同新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同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纽珀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卫生用装入式部件;

B、它在一安装壳体的内部具有一用于将流入的液流分解成许多单射束的喷射分解装置和一喷射调节装置,该喷射调节装置在流出侧设置在喷射分解装置后面;

C、所述喷射调节装置具有至少一个可插入安装壳体中的插入件;

D、该插入件具有许多横向于通流方向定向的隔片,所述隔片之间限定出通道口;

E、其中至少一个插入件的隔片设置成格栅式或网络式在各交点相交;

F、并且喷射调节装置的至少一个插入件相对于喷射分解装置设置成使各单射束撞在所述至少一个插入件各交点上。

经原审法院庭审技术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a.水嘴(卫生用装入式部件);

b.它在一安装壳体的内部具有一用于将流入的液流分解成许多单射束的喷射分解装置和由喷射调节装置上、下游插入件组成的喷射调节装置,该喷射调节装置在流出侧设置在喷射分解装置后面;

c.喷射调节装置具有二个可插入安装壳体中的插入件;

d.插入件具有许多横向于通流方向定向的隔片,隔片之间限定出通道口;

e.插入件的隔片设置成格栅式并在各交点相交;

f.喷射调节装置的上游插入件相对于喷射分解装置设置成使各单射束撞在该插入件各交点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C、D、E、F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即a-A、b-B、c-C、d-D、e-E、f-F分别对应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新公司侵害了纽珀公司发明专利权。

同新公司上诉认为两者存在重大差异,并要求对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同新公司没有具体指出两者不同之处,因此,本院对同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纽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同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同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同新公司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纽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纽珀公司多个专利权的情况,酌情确定同新公司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审判决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同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开平市同新五金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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