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有旭,系胶州市宝真名烟名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有旭侵害商标权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胶州市工商局于2012年作出的第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
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调取胶州市工商局于2012年作出的第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案卷材料,以及其查扣的假冒商品“五粮液白酒”。
胶州市工商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胶工商行处字(2012)第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在2012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假冒伪劣产品销毁活动中将其扣押被告的“52度五粮液8瓶、五粮液尊酒2瓶、五粮液盛世佳酿2瓶”予以销毁的说明。
2014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李军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胶州市工商局在抽查中,扣押被告销售的“52度五粮液8瓶、52度五粮液尊酒2瓶、以及38度五粮液盛世佳酿2瓶”,并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进行鉴定,认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五粮液”商标的产品。
“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0922号和1207092号)的商标权人为五粮液集团,该商标经五粮液集团许可,由原告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非法使用。
原告及商标权人根本没有对被告有过任何授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并且,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巨大,原告支付了高额独占许可使用费和广告费,以及维权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首先,针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销售“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无论真假,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计算方法,被告暂不作答辩。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1、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被告无侵权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陈述事实的第一部分认定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权,销售假冒五粮液,在原告陈述事实的第二部分又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
原告只能选择一种理由作为其主张其权利的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证明五粮液集团享有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异议。
2、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证明五粮液集团享有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异议。
3、五粮液集团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
原告证明其享有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被告无异议。
4、胶州市工商局扣押清单、胶州工商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五粮液集团鉴定证明书、胶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证明:1、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
2、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受到行政处罚及罚款,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对胶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胶州市工商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其处罚依据的证据有异议,即对五粮液集团鉴定证明书有异议,五粮液集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由独立第三方进行鉴定,不是第三方独立证据不应作为处罚依据,对扣押清单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进货渠道的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
5、“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驰名商标证书。
原告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为586.2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五粮液”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对“五粮液”是驰名商标无异议,对“五粮液”品牌价值有异议。
6、费用单据。
原告证明其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8387.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费用不只是与本案有关,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是白条,且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委托方付款的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粮液集团享有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粮液集团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2012年7月12日,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五粮液集团维权人员举报,在被告处扣押标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2度五粮液8瓶、52度五粮液尊酒2瓶、以及38度五粮液盛世佳酿2瓶”,并认定为假冒产品,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3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胶州市工商局于2012年作出的第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
胶州市工商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胶工商行处字(2012)第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明其在被告处扣押的“52度五粮液8瓶、52度五粮液尊酒2瓶、以及38度五粮液盛世佳酿2瓶”已在2012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假冒伪劣产品销毁活动中予以销毁。
“五粮液”牌商标,在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产品,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以后,在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假冒产品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判定被告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案件,五粮液集团已向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侵权,并已经过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是,涉案的假冒产品已在2012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假冒伪劣产品销毁活动中予以销毁,在被告对五粮液集团鉴定证明书有异议,并对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五粮液集团鉴定证明书认定其扣押被告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就原、被告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本案中,尽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但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取得,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无法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无法就原、被告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