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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蔡宝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蔡宝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蔡宝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宝勇,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泰和购物广场业主,经营地点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新商业街北首路东,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天桥区泰和购物广场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蔡宝勇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刘红梅,被告蔡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上述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4年,上述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泰和购物广场”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蔡宝勇答辩称,其柜台是租赁别人使用的,所有腰带全是35元的,一共卖了420元。

以前我和原告有过诉讼,已经调解了6500元,这次不应该比上次更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以(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以(2009)京中信内民字第04877号和(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以(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腰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张600元)、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条形码,无法证明是其销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中共购买3件产品,本案仅涉及其中一件产品,关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在其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酌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销售流水汇总表,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数量。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

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皮裤带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泰和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内购买了腰带三条(本案中仅涉及其中一条),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692号“POS签购单”一张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济南市天桥区泰和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130073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腰带进行了封存。

将公证封存的腰带当庭拆封进行比对,腰带扣标有标识“”及“gollon”与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第506894号“”商标相似。

该腰带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另查明,被告蔡宝勇系济南市天桥区泰和购物广场的个体业主,该店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经营场所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新商业街北首路东,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卷烟、雪茄烟;

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金利来(远东)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上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蔡宝勇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第506894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且该腰带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宝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蔡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蔡宝勇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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