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钫及委托代理人杨翊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7樘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全玻璃窗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云南东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
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3、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2、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
3、富滇银行高新支行装饰改造工程结算审核;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5、装修改造工程竞争性谈判文件。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2009年,甲方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云南东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整体装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第九条1项约定乙方在其设计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按协议条款的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甲方代表批准后使用。
随后,乙方完成了被告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安装了7樘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认可其批准过乙方装修工程设计方案,但只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美观性、实用性和安全性进行过考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给云南东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按施工图纸设计完成了具体的装修方案,获得对方同意后开始施工,其装修方案中包括了安装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侵权产品的技术结构应当是云南东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作为施工场所的业主,被告方通常不会对相关工程和设施的技术结构予以明确要求,但对设施的美观性、实用性和安全性进行考量和决定是符合常理的,但这与设施的技术结构并无直接关联,故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参与了侵权产品技术结构的设计,不应认定被告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仍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停止侵害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由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