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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某租用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出租屋,在没有得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授权的情况下,雇请数名工人生产假冒“CHANEL”品牌及图形标识的皮包,然后以50-150元的价格在网上、街边出售。

至被查处,唐某某共生产假冒“CHANEL”品牌及图形标志的皮包998只。

同年12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沥分局联合执法,抓获唐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品牌及图形标识的皮包27只、半成品16只。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起获的商品均为侵犯“CHANEL”品牌及图形标识的商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抓获经过、缴获赃物照片、下单生产记录本、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李某、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制假时间短、生产规模小,又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吻合,前后形成首尾呼应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793287号的“”图形商标及的注册人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45865号的“”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袋等。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现场起获的假冒成品皮包27只,另一部分是下单生产记录本反映的已生产假冒皮包998只,均按被告人供述的最低销售价格每只人民币50元计算。

经查,结合现场起获的下单生产记录本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下单生产记录本记录的数据分别代表皮包的型号及已生产的数量。

据统计,至查获时,被告人共生产假冒“CHANEL”品牌及图形标志的皮包998只,即该数量已包括现场起获的假冒成品皮包27只,本院按下单生产记录本记录的数量998只及被告人供述的最低销售价格每只人民币50元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9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唐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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