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义。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克卿。
原审被告:蔡振松。
上诉人孙俊义与上诉人苑克卿、原审被告蔡振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孙俊义、苑克卿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辉、苑克卿、蔡振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俊义于2003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该专利权已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案涉专利的背景技术是:现有的自动排气阀门壳体一般都是铁质材料制成的,非采暖季节自动排汽阀门停用时其壳体内会生锈,由于浮球的一部分较长时间与壳体相接触,壳体内的生锈部分将腐蚀与其接触的浮球部位,形成腐蚀块,使浮球与壳体粘连,当自动排气阀使用时,浮球无法浮起,排汽阀跑水,失去作用,出现采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案涉专利的发明内容是: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气阀。
由于浮球不与壳体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
2013年7月30日,孙俊义委托人员到蔡振松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鑫博旺达水暖阀门经销处,以65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排气阀一个,取得加盖该经销处印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蔡振松的业务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排气阀系由苑克卿生产并以45元的单价销售给蔡振松,由蔡振松对外销售的。
苑克卿自述其自2012年下半年起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约1000个,单价45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有一中空螺栓穿过进水口与壳体内的六边形螺母相结合,该螺母上表面呈平面,高于壳体底部,侧面有两条开口,浮球下部落在螺母上表面,不与壳体接触。
被告苑克卿自述,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水经中空螺栓,自螺母侧面的开口处进入排气阀内。
另查,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4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俊义依法享有ZL20032011252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涉专利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届满,孙俊义有权就发生在该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二者均包括壳体、浮球、阀座,且壳体底部均有进水口。
其次,关于“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的技术特征,苑克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进水套仅指中空螺栓,不包括螺母,螺母仅起到固定螺栓和缓冲水流的作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两侧有开口,在使用状态下,水流经螺栓,再自螺母两侧的开口处进入排气阀内部,故该螺母不仅起到固定作用,也起到了进水的作用,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将进水套限于一体成型,故被诉侵权产品中螺栓与螺母的组合体,构成案涉专利技术特征中的“进水套”,该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关于“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的技术特征,结合专利说明书内容,该项技术特征主要是利用浮球落在进水套上的技术手段,实现避免浮球与壳体底部接触的功能,从而达到防止腐蚀、粘连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虽然呈平面而非锥面,但其利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与案涉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且将进水套上表面做成平面是该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易于联想到的做法。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保护期内,苑克卿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蔡振松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但因其已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苑克卿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因孙俊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苑克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苑克卿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孙俊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苑克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孙俊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苑克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俊义承担1800元,苑克卿承担4000元。
上诉人孙俊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侵权产品生产者苑克卿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未参照专利许可费;
二、孙俊义于2013年6月28日向蔡振松发出专利侵权通知函,在函中已注明被侵权专利的专利号和专利名称。
蔡振松在收到函后于2013年7月30日还在恶意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苑克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苑克卿的产品与孙俊义的专利在设计原理、技术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且苑克卿的排气阀不具有防粘连的功能和效果,二者不构成等同。
二、苑克卿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三、即使侵权,苑克卿2012年5月22日才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工、销售数量极少。
排气阀售价一般45元,利润3-5元。
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振松辩称,孙俊义向蔡振松邮寄通知只注明专利名称和专利号,没有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蔡振松不了解专利内容和保护范围,也无法判断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蔡振松在收到通知函后没有再卖过该产品,2013年7月3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是有人来补的以前卖的收据。
蔡振松证明了货物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苑克卿二审提供申请日为1995年6月27日,专利号为95214321.6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直推式自动排气阀。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直推式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体、导向杆和排气孔,其特征是,穿过壳体底面装有安装接头,上端高出壳体内底面;
排气孔下端与密封座有密封垫;
浮体外壁与壳体内壁有间距;
与导向杆固联有圆形导向片并开有圆弧形缺口。
上述事实有苑克卿提交的专利号为95214321.6,名称为直推式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
由于上表面形状的不同,势必造成进水套与浮球的接触存在点和线的区别。
但是无论平面还是锥面,都是为了实现进水套上表面与浮球接触,从而使浮球不与壳底接触,不产生腐蚀,防止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进水套与浮球形成的是点接触还是线接触,均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
被控侵权产品以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的技术特征替换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因此,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苑克卿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水套构件开口大小、与浮球接触角度、进水速度与专利产品不相同的主张,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因此不影响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定。
关于苑克卿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95214321.6的直推式自动排气阀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由于被诉技术特征是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表面,不与壳体接触。
而现有技术是壳体底面有安装接头,浮体下部固联下导向杆,下导向杆底端与安装接头内的下导向片固联。
现有技术特征中浮体没有落在安装接头上表面,而是固联在导向杆上,与被诉技术特征中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表面不同。
而且被诉技术特征是运用杠杆原理实现排气,现有技术特征是运用浮体轴向推动实现排气,二者存在本质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无不当。
苑克卿上诉称不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苑克卿赔偿数额问题。
虽然孙俊义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意欲证明其损失数额,但是,由于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与许可合同的内容不同,许可使用费无法作为赔偿依据。
原审考虑专利类别、有效期、侵权性质和情节、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孙俊义上诉称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振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俊义给蔡振松邮寄的通知函虽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但是该通知函与法院的诉前禁令或查封裁定具有本质区别,通知函不具有判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强制销售者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如果因为当事人的一个通知函就判定停止销售行为,势必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性和市场业户经营活动的持续性,并可能引起连锁反应。
一旦专利侵权不成立,停止销售的行为就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形成新的诉讼,这不符合法院审判工作定纷止争的要义。
在审判实践中,真正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常见的是构成等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专利侵权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蔡振松作为个体经营者,不具备判定所销售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的能力,在孙俊义仅仅出示通知函的前提下,不能判定蔡振松构成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同时由于蔡振松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审判决认定蔡振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俊义要求蔡振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项中“如果被告孙俊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这句话的表述,显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为“如果被告苑克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孙俊义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苑克卿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