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知民辖初字第00002号原告:翁自花。
被告:匡巧娣。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原告翁自花诉被告匡巧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匡巧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翁自花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10××××.1,该专利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合法有效。
近来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维权所引起的合理费用1760元等。
被告匡巧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住所地在丹阳市,故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院已经成立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审判庭。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翁自花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26日批复(法函(2012)83号)中明确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而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纠纷,不属于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
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匡巧娣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匡巧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