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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虞学喜(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好常来综合商店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17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2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虞学喜(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好常来综合商店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1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虞学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虞学喜。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学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虞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1152748)、“”(商标注册号:1565246)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6类和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

皮带(服饰用)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一村石韦路5号101招牌名为“百越商场石壁一村农家店”的商店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皮带。

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第1152748、1565246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4、(2014)粤江江海第0009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7、证明,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

被告答辩称:1、确认公证书取证的地址是被告经营商铺的地址。

2、被控侵权皮带是从长江百货城进货的,进货数量只有几条,具体数额不清楚。

进货时被告并没有审查皮带的商标注册证以及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

3、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皮带的利润只有3元,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已经没有存货。

4、被告商铺自2010年才开始经营,属于零售方,位置处于农村里面。

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抬头为“錦源興皮具貿易”的《进货单》一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527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包括皮带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第1152748号“”商标已受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原告的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65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第1565246号“”商标已受让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原告的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网站关于劲霸品牌介绍,以及“2012中国服装网络盛典2012年度十大男装品牌”、“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2011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2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原告获取的荣誉证书。

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2013年12月11日上午10时19分,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俊华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到达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石韦路5号101,发现一间挂有“百越商场石壁一村农家店”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允治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一条皮带,并取得一张《收据》。

上述购买行为于上午10时20分结束。

公证人员尹俊华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进行了拍照(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吴家可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江门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尹俊华在公证处内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照片3张),公证员吴家可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张贴了封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095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同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贴的《现场工作记录》、《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5张)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相粘贴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吴家可对现场取得的照片的刻录光盘。

公证书所附《收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编号为No.8182037,内容显示“皮带1条15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2013)粤江江海第000953号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皮带1条。

该皮带皮带扣上印有“”标识;

皮带扣上系有吊牌2张,分别为皮具保养卡和合格证,其中皮具保养卡背面印有“”、“”标识,合格证背面亦印有“”标识,合格证正面贴有价格标签显示“¥15.00元”;

皮带末端印有“”标识,标识下方印有字母“K-BOXING”。

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控侵权皮带扣的标识与其第1152748号“”商标相同,与其第1565246号“”商标近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合理费用共同用于本次起诉的3个案件中,包括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0000元(尚未结算)、取证购买费15元、交通费及差旅费约1500元。

为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交了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查费发票(发票号码25197889、金额750元)、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收费章的广东省费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票据号CJ54115827、金额55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予以佐证。

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3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皮带市场平均价格为515元/件。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好常来综合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虞学喜,成立时间为2007年1月5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一村石韦路5号101,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注册资金为1万元。

原告因涉案同一皮带侵犯其不同的商标专用权而诉至本院的案件合计3件(包括本案),案号分别为:(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1、172、173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复、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第1152748号“”商标以及第1565246号“”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4)粤江江海第000953号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

在本案中,原告第1565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不包括皮带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皮带扣以及皮带均是皮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必须结合使用,隔离使用将无法实现皮带整体的功能,二者的消费对象具有相似的特定性,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相关公众容易造成混淆,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皮带扣与皮带应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首先,皮带扣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152748号“”商标相比较,后者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前者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是人物形象高举双臂,只是后者在前者标识下方加划一横线,从整体上看,图形的构图相似,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皮带扣上的“”标识与第1565246号“”商标标识相比较,后者是由“图形+K-BOXING+劲霸”组合而成,其中的主要部分为高举双臂的人物形象,与前者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整体上看,图形的构图相似,二者亦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在未经原告或其下级经销商授权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商品(第26类皮带扣)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5274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类似商品(第25类皮带)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6524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故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皮带,构成对原告第1152748、1565246号商标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指控的是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该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应为被告停止上述销售行为。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进货商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说明提供者,故应认定其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主观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的票据提供,但本案诉讼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应认为原告有该项目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本院参照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酌情考虑。

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取证购买费用等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金额,原告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3000元(含合理费用):(1)被告经营的商铺地处石壁一村,注册资本仅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从公证照片也可以看出,被告经营的商铺经营规模不大;

(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为15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即便获利也极其有限;

(3)原告正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515元,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15元差距悬殊,原告产品投放的主要的市场消费群体与被告农村商铺面向的消费群体存在明显差异,二者重合度不高,对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程度也不高,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有限;

(4)原被告间因同一条皮带侵犯原告不同的商标专用权而诉至本院的案件合计3件[(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1-173号],故此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应予以合理分摊;

(5)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其他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1152748、156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虞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3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虞学喜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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