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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孟红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知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孟红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孟红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55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

被告孟红翠。

委托代理人杨焕磊。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昊公司”)诉被告孟红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孟红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X。

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

孟红翠作为玻璃销售商,未经恒昊公司许可,便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玻璃(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导致恒昊公司产品市场份额锐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87元整。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红翠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取证时间是2011年11月,说明其在当时就知道了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恒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73010××××.X的“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内容。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4,产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8488号公证书及经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专利图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6,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收据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380元、车票103.5元,证明原告为维护专利权支付合理开支1483.5元。

证据7,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七里沟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2013)徐知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款方名称为谢军凤的、编号为02205897的发票系孟红翠持谢军凤的身份证开具,被告孟红翠是侵权行为人,主体适格。

被告孟红翠对原告恒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产品订(购)单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因公证过程未有两名公证员参与,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7不能证明孟红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公证取证过程存在违法。

被告孟红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出证据5公证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经查,公证过程系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不违反相关公证程序规定,被告以未有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而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派出所对孟红翠的询问笔录系孟红翠本人主观陈述的内容,亦不能准确反映公证过程存在虚假或违法,孟红翠在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此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提交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李金钟。

该申请于2007年12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X。

2013年12月11日,恒昊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省略其他视图。

简要说明记载: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主视图的图案为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每个正方形中有一棵树的图案,底色为一明一案交替,且对角的正方形底色相同(见附图)。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848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封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吴赓及工作人员王珞的监督下,苑铁东于2011年11月23日来到位于徐州市新世纪装饰城二期二楼0-220的商铺(门头有“鑫榜门业”字样),由该商铺内一位自称孟红翠的女性人员接待。

苑铁东以普通客户的身份购买了尺寸为高1米、宽0.8米的图案为“发财树”的玻璃门两个,并当场从“鑫榜门业”取得“鑫榜滑动门、室内门”产品订(购)单(0000436)一份及印有“鑫榜门业孟红翠”字样的名片一张。

因不能现场取货,苑铁东与接待人员约定本月三十号亲自到该商铺提货。

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由拍摄人员秦坤对商铺门头、购买玻璃门的玻璃展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2011年11月30日,公证员吴赓与工作人员王珞会同苑铁东,来到位于徐州市新世纪装饰城二期二楼0-220的商铺(门头有“鑫榜门业”字样),从该商铺内取得苑铁东2011年11月23日预定的玻璃门2个并取得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

后将该物品运回公证处依苑铁东要求的方式加贴封条、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上述订(购)单、名片、发票、完税证的原件四份及加贴封条后的玻璃门两个,由苑铁东自行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鑫榜门业、滑动门”产品订(购)单一份的复印件及印有“鑫榜门业孟红翠”字样的名片一张的复印件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的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五张系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之下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产品订(购)单记载:玻璃门2个,黑胡桃色,单价380/2个,花形发财树,宽80高1米;

款已付清,货未提,店内自提货,30日之前;

服务电话159××××6535孟红翠,客户苑铁东。

公证书所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品名为门类,数量1,金额380元,收款方名称谢军凤。

公证书所附名片内容为:鑫榜门业,钢木门、实木门、推拉门,孟红翠159××××6535,地址新世纪二期二楼O-220,电话0516-8336****,传真0516-83362469,手机189××××6535。

庭审中,本院将前述公证机关封存的“发财树”涉案玻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原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视图均为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每个正方形中有一棵树的图案,底色为一明一案交替,且对角的正方形底色相同。

2013年10月8日,恒昊公司以谢军凤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谢军凤承担侵权责任。

谢军凤当庭提出涉案产品不是其所销售,且其身份证曾丢失,虽然恒昊公司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收款方是谢军凤,但存在他人持谢军凤的身份证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可能性,根据名片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为孟红翠。

谢军凤并于2013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徐州市公安局七里沟派出所向孟红翠询问时,孟红翠认可使用他人身份证开具发票的事实。

2014年1月26日,本院以恒昊公司主张谢军凤销售涉案产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恒昊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380元、车票103.5元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侵权事实、加害人在内的相关内容,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公证取证时取得的销售发票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谢军凤,导致原告误以为谢军凤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而向法院对谢军凤提起诉讼。

在谢军凤一案审理结束后,也就是2014年1月26日,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另有他人,而非谢军凤,故而直到2014年3月26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孟红翠。

原告在知道孟红翠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后向法院起诉的期间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孟红翠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孟红翠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1、孟红翠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庭审中,孟红翠承认(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8488号公证书所附“产品订(购)单”是其开具,并认可2011年11月期间其就是公证书所描述的取证店铺(徐州市新世纪装饰城二期二楼0-220的商铺“鑫榜门业”)的实际经营业主,但孟红翠提出“产品订(购)单”上显示销售的玻璃门花型名称为“发财树”,进而辩称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完整描述,并对“产品订(购)单”、“鑫榜门业”名片及被控侵权产品、取证地点照片取得过程、被控侵权产品封存过程都有详细、完整记录,虽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了收款方名为“谢军凤”的发票,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另有他人,孟红翠也对曾经使用他人身份证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孟红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销售的产品花型名称为“发财树”为由辩称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其它证据矛盾,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可以认定,孟红翠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X的“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是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予以认定。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每个正方形中有一棵树的图案,底色为一明一案交替,且对角的正方形底色相同,整体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孟红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孟红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的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授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红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名称为“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孟红翠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孟红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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