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冕,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建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金盾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冕,被告特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盾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