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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姜维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峥嵘、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本案的审理必将在上诉人管理的市场内造成重大的影响,应属在广州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的授权,原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之外的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数额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并未违反有关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