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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红梅、徐学韶、佛山市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红梅、徐学韶、佛山市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红梅,徐学韶,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梅,女,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系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韶,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系佛山市禅城区安盛电器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小婷,女,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

法定代表人:谢某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梅、徐学韶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知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红梅、上诉人徐学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婷,被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原审被告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是第5478887号“”文字及图商标,第676587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2012年1月1日,美的公司将第547888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芜湖美的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8月8日,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批发市场电器区”一门面标示有“佛山市安博电子经营部地址:佛山市某综合批发市场62-63号电话:828*****8834****1353561****”字样的商店,购买了燃气灶三台,其中被诉侵权的“美的小天使单炉”价款为35元,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03647并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的“备注”栏记载有“8283****”字样。

被诉侵权燃气灶上有“美的小天使”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予以封存。

芜湖美的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侵犯了其拥有的第5478887号及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

陈红梅当庭确认,其与徐学韶为夫妻关系,8283****与8834****系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的固定电话号码,但表示不清楚公证书所附单据上的“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印章是否其加盖,亦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陈红梅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印章,该印章的外观与公证书后所附单据上加盖的“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印章的外观一致。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系陈红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

又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安盛电器批发部系徐学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首先,关于芜湖美的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案外人美的公司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产品。

美的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芜湖美的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芜湖美的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美的公司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长和公司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须经备案方能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长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故其关于芜湖美的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陈红梅、徐学韶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的问题。

陈红梅、徐学韶均辩称,二人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第一,经核实,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点为徐学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安盛电器批发部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

第二,公证时拍摄的门面照片上显示的字号“佛山市安博电子经营部”系陈红梅经营,且门面上标示的“电话:828*****8834****”亦为陈红梅的联系电话;

第三,芜湖美的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取得的单据上加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印章,经与陈红梅所提供的印章比对,两印章的外观一致,且陈红梅并未主张该印章为他人伪造;

第四,陈红梅与徐学韶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红梅、徐学韶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陈红梅、徐学韶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商标是否侵害第547888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芜湖美的公司经授权,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形、音、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燃气灶系公证购买取得,与两个讼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为文字商标,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及图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

将“美的小天使”标识分别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整体外观均具有一定的区别。

但是,美的集团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美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诉侵权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中的“美的”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字体相同,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陈红梅、徐学韶销售被诉侵权燃气灶的行为侵害了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美的”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燃气灶市场上与美的公司的燃气灶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美的”文字在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使用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且两者的字体相同,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故原审法院确认陈红梅、徐学韶销售被诉侵权燃气灶的行为亦侵害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陈红梅、长和公司、徐学韶的民事责任问题。

芜湖美的公司请求长和公司承担责任,因芜湖美的公司提供的合同已过了合同期限,且陈红梅、徐学韶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案外人而非长和公司,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红梅、徐学韶在批发市场的经营场地是由长和公司出租。

即使经营场地确系长和公司出租给陈红梅、徐学韶,芜湖美的公司请求长和公司对承租者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芜湖美的公司请求陈红梅、徐学韶停止侵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红梅、徐学韶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芜湖美的公司请求陈红梅、徐学韶赔偿80000元。

因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红梅、徐学韶的侵权获利情况,也未能提供芜湖美的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陈红梅、徐学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商标的声誉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红梅、徐学韶赔偿芜湖美的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红梅、徐学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陈红梅、徐学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芜湖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芜湖美的公司负担500元,由陈红梅、徐学韶负担1300元。

上诉人陈红梅、徐学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过庭审与庭外调解,陈红梅、徐学韶从未出售过炉具产品,更没有与任何部门共同签名作封条,也从来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尽快撤案。

被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红梅、徐学韶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长和公司陈述称: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红梅与徐学韶系夫妻关系。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日用电器、家用电器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的销售”变更为“为家电产品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及相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红梅、徐学韶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的行为;

二、陈红梅、徐学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则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陈红梅、徐学韶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知,经过法定程序的公证书所具有的诉讼证据效力高于其他一般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

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以外,一般情况下,法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芜湖美的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首先,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为徐学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安盛电器批发部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

其次,芜湖美的公司公证购买过程中拍摄的门面照片上显示的字号“佛山市安博电子经营部”系陈红梅经营,且门面上标示的“电话:828*****8834****”亦为陈红梅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的固定联系电话;

再次,芜湖美的公司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取得了《收据》一张,该单据上加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印章,原审法院于一审诉讼期间亦对陈红梅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安博电器经营部的印章与该《收据》中加盖的印章进行了比对,两者外观完全一致。

且陈红梅亦未主张该《收据》中的印章系他人伪造。

综上,基于陈红梅、徐学韶系夫妻之特殊身份关系,上述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两人对外的销售行为共用陈红梅登记的字号及公章等,其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陈红梅、徐学韶关于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红梅、徐学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

涉案第547888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通过美的公司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该注册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诉侵权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中的“美的”与“小天使”字体不同,有意突出“美的”,且“美的”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字体相同,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因此,陈红梅、徐学韶销售被诉侵权燃气灶的行为侵害了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美的”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燃气灶市场上与美的公司的燃气灶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美的”文字在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使用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且两者的字体相同,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两者亦构成商标近似,故陈红梅、徐学韶销售被诉侵权燃气灶的行为亦侵害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陈红梅、徐学韶销售被诉侵权燃气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红梅、徐学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本案陈红梅、徐学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由陈红梅、徐学韶向芜湖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红梅、徐学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陈红梅、徐学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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