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耀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志。
委托代理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白米村。
法定代表人俞建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维。
委托代理人傅敏华。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与被告昆山茂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志、王正东,被告茂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比斯公司诉称:2006年3月13日廖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3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5。
自2007年4月起,亚比斯公司经原专利权人授权使用上述专利进行生产,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畅销且利润高,产品销往多个国家和地区,客户多为世界500强企业。
2010年8月20日,廖建华将专利权转让给亚比斯公司。
2012年下半年,亚比斯公司发现茂泰公司公开生产、销售的气泡袋等包装袋侵犯专利权,茂泰公司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其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亚比斯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同时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初步估计每年损失至少1000万元以上。
2012年6月11日,亚比斯公司申请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茂泰公司的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7月25日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后茂泰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被驳回。
2013年5月6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1、茂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
2、茂泰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避免再次生产侵权产品。
亚比斯公司认为,其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茂泰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茂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亚比斯公司ZL20061006××××.5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茂泰公司赔偿亚比斯公司各项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茂泰公司承担。
亚比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书,证明在亚比斯公司向苏州知识产权局举报茂泰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之后,茂泰公司向复审委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状态;
3、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侵权处理决定书,证明茂泰公司侵权事实;
4、公证书、送货单、发票,证明亚比斯公司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依据;
5、知识产权局收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延续有效;
6、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证明专利权经过变更,现专利权人系亚比斯公司;
7、亚比斯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凭证,包括律师费5000,购买侵权物取证费用540,公证费2000,进京参加专利无效审理火车票1050,委托北京专利事务所的服务费7600元,证明亚比斯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8、2014年1月9日续缴年费的收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依然有效;
9、无效宣告结案通知书及维持专利有效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10、亚比斯公司2013年利润表,证明公司的年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公司主要产品是复合包装袋。
被告茂泰公司辩称,我司生产设备机器是从别的厂里买来的,是生产设备决定了产品的技术特征。
亚比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也应有相应的票据。
茂泰公司提交技术对比文件两篇,证明亚比斯公司的ZL20061006××××.5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经庭审质证,茂泰公司对亚比斯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侵权处理决定书,因行政处理时未进行对质故持保留意见;
对证据7中的车票及委托北京专利事务所的服务费持保留意见,对购买证物的发票是不是茂泰公司的有异议;
对证据10亚比斯公司利润表中的销售总额5000万与专利产品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
亚比斯公司对茂泰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结案通知书及维持专利有效决定书,茂泰公司对涉案专利创造性所提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亚比斯公司及茂泰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涉案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系廖建华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9年3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5。
2010年8月20日,上述发明专利专利权转移至亚比斯公司。
ZL20061006××××.5号发明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2和从属权利要求3-10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1和从属权利要求12-17。
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其包括有:连续式密封体,其内含有二片外膜(2a、2b)、和介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1a、1b),在一片内膜(1a)的面向另一片内膜(1b)的一面等距离间隔地涂布有耐热材料而形成有若干耐热节(1c),其特征在于:在二片外膜上、在耐热节(1c)顶点下方处施加有热封点(2c),热封点(2c)使相邻的外膜与内膜接着;
在外膜上的与耐热节(1c)等腰处施加有热封线(4),热封线(4)将密封体分成充气道(9a)和储气区,热封线(4)使充气道(9a)和储气区之间形成位于二片内膜间的通道入气口(2d);
当向充气道(9a)充气时,外膜(2a、2b)在充气道(9a)的部分因膨胀而拉开其所接首的内膜(1a、1b),使沿着充气道的所有入气口(2d)全部开启。
”因发现茂泰公司有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2012年6月11日,亚比斯公司代理人程玉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www.ksmaotai.com网站,网站内容包括茂泰公司简介、产品中心、设备展示等,页面中展示了硒鼓包装、节能灯包装、Q袋包装等产品。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苏吴证内字第1354号公证书。
亚比斯公司又通过苏州市中环环境保护设备厂向茂泰公司购买了气泡袋(900×240×0.16mm)300片计价款540元。
取证后,亚比斯公司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经现场勘查、抽样取证等调查,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苏知专(2012)纠字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1、侵权事实成立;
2、不支持被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决定:1、茂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
2、茂泰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避免再次生产侵权产品。
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中,亚比斯公司主张茂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面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茂泰公司抗辩提出两项异议,其一是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一片内膜的面向另一片内膜的一面间的耐热材料是否是等距离间隔地涂布;
其二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外膜上的与耐热节等腰处施加有热封线”,被控侵权产品热封线不在耐热节中线上,不能视为“与耐热节等腰处”。
另查明,茂泰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开业,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珍珠棉袋、光电保护膜、塑料袋、光电材料及绝缘材料、吸塑盘的生产、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还查明,亚比斯公司就其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提交了律师费5000元、向茂泰公司购买了气泡袋300片计价款540元,公证费2000元,进京参加专利无效审查火车票1050元以及委托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费7600元的相关票据,并主张还有其他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权,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茂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气泡袋产品构成对亚比斯公司ZL20061006××××.5号“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已由苏州市知识产权局苏知专(2012)纠字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并由生效决定书作出立即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及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理。
茂泰公司提出的不能确认两片内膜间的耐热材料是否是等距离间隔地涂布以及热封线不在“外膜上的与耐热节(1c)等腰处”的两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茂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气泡袋产品构成对亚比斯公司ZL20061006××××.5号“具有密封体闭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予以确认。
对亚比斯公司主张茂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亚比斯公司主张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亚比斯公司未提供明确的指向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亚比斯公司与茂泰公司在行政处理中未达成协议,亚比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的具体衡量,亚比斯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茂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茂泰公司经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亚比斯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证据,一并予以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茂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610067311.5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茂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比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亚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茂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