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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韦永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609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韦永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韦永川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60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同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韦永川。

委托代理人梁继铭,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永川,男,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梁继铭,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妙妙电器厂)、韦永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4××××.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同庆、许志兵,被告妙妙电器厂、韦永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继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九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妙妙电器厂未经九阳公司的许可,也未获得强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九阳公司的专利权,而韦永川系妙妙电器厂的投资人,故请求法院判令妙妙电器厂、韦永川: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豆浆机产品;

2.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1万元,合计1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妙妙电器厂、韦永川共同辩称:妙妙电器厂、韦永川从未实施过九阳公司指控的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九阳公司据以起诉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快递物品的来源、由何时何地何人寄出,更无法证明邮寄物品的归属,购买产品的收据并非由妙妙电器厂出具,收据上的“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财务专用章”不是妙妙电器厂的印章。

综上,九阳公司起诉妙妙电器厂、韦永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九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济槐荫证民字第456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九阳公司;

2.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济槐荫证民字第4563号公证书,证明九阳公司已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有效,受法律保护;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新颖性,未与他人权利相冲突、富有美感;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在无效审查中维持有效,进一步说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创造性;

5.(2011)济槐荫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以及专利产品的图片,证明专利产品(D30D)豆浆机于2011年9月6日公开销售;

6.专利产品豆浆机宣传合同三份以及涉案专利产品豆浆机视频宣传资料,证明九阳公司为销售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7.媒体对专利产品豆浆机的报导,证明专利产品为媒体所关注,为消费者所喜爱,能够为九阳公司带来商业利益;

8.(2013)深证字第74872号公证书及物证,证明妙妙电器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9.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九阳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周俊个人账户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周俊向九阳公司出具了盖有妙妙电器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10.妙妙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证明妙妙电器厂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11.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九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

12.荣誉证书,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豆浆机D30D)荣获“2013上半年度小家电市场最佳表现产品”荣誉称号。

经质证,妙妙电器厂、韦永川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同委托人对同一专利进行检索,出来的结果也许不一样,评估报告没有客观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无公信力,不能证明专利产品的销售额与知名度;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九阳公司向周俊账号存入98元,无法证明周俊与妙妙电器厂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信息不是妙妙电器厂的;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与妙妙电器厂、韦永川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信力。

妙妙电器厂、韦永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妙妙电器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韦永川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妙妙电器厂财务章、公章,证明九阳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据上的印章并非妙妙电器厂的印章,邮寄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也并非由妙妙电器厂或韦永川所书写。

经质证,九阳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妙妙电器厂、韦永川的主张。

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确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5日,九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6。

九阳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2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同年11月26日,案外人中山市百年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3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等三项产品外观设计,九阳公司在本案要求保护设计2的外观设计。

设计2为一豆浆机,整体呈圆筒形,分为顶盖、杯体、把手三部分:顶盖上表面为平面,顶部有一圆弧形拎手;

杯体直径略大于顶盖,相对于把手的一侧有一三角形出水口,底部有一横线分割,横线以下为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杯体侧面分布有斑点状的花纹图案;

杯体一侧有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上端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下端位于杯体底部的横线上方,把手中间为一长椭圆形镂空,镂空外侧环绕有一圈弧形装饰线条,把手的下端有一缺口,内设电源线插口。

(见下图)2013年5月9日,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周*银行卡汇款98元。

2013年5月17日,杨铭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楼一处挂有“顺丰速运”标志的快递公司,签收了单号为116050710719的一箱物品,在付款后取得快递发票一张。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工作人员陈欢对上述提取快递物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在杨*在公证处办公室内拆开快递纸箱取出箱内所装物品期间,对快递单、所提取的纸箱外观及拆封后箱内所装的物品进行拍摄,对快递单、快递费发票及纸箱内所装的收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员王某封存了上述物品,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74872号公证书。

九阳公司指称上述购买的“植物奶牛GSB”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九阳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收据上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电子章,收款人处有周*的签名。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万家旺Wangjiawang”标识,下部有“佛山市顺德区妙妙电器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号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0****2”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有“万家旺”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豆浆机,整体呈圆筒形,分为顶盖、杯体、把手三部分:顶盖上表面为平面,顶部有一圆弧形拎手;

杯体直径略大于顶盖,底部有一横线分割,横线以下为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杯体侧面分布有斑点状的花纹图案;

杯体一侧有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上端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下端位于杯体底部的横线上方,把手中间为一长椭圆形镂空,镂空外侧环绕有一圈弧形装饰线条,把手的下端有一缺口,内设电源线插口。

(见下图):妙妙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图片。

另查明,九阳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98元、快递费1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

又查明,妙妙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韦永川,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居委会华南路三街八号之一,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塑料制品。

再查明,“万家旺”商标的商标权人并非妙妙电器厂或韦永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九阳公司申请的名称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妙妙电器厂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妙妙电器厂、韦永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妙妙电器厂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九阳公司认为,妙妙电器厂制造、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法院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转账凭证、妙妙电器厂在阿里巴巴上的网页宣传资料、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九阳公司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上的印章系电子章,并非妙妙电器厂经备案的公章;

其次,虽然九阳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向周*转账、销售单据上有周俊的签名,但妙妙电器厂否认周*系其员工、九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周*与妙妙电器厂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某种联系;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上的“万家旺”商标的商标权人并非妙妙电器厂或者韦永川。

至此,九阳公司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与妙妙电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等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妙妙电器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妙妙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也仅属于许诺销售,且九阳公司在本案中未指控妙妙电器厂许诺销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妙妙电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被诉侵权产品为豆浆机,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进行相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极其近似:两者均呈圆筒形,分为顶盖、杯体、把手三部分:顶盖上表面为平面,顶部有一圆弧形拎手;

杯体直径略大于顶盖,底部有一横线分割,横线以下为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杯体侧面分布有斑点状的花纹图案;

杯体一侧有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上端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下端位于杯体底部的横线上方,把手中间为一长椭圆形镂空,镂空外侧环绕有一圈弧形装饰线条,把手的下端有一缺口,内设电源线插口。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出水口,专利在相对于把手的一侧有一三角形出水口。

但上述细微的差别对二者整体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妙妙电器厂、韦永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九阳公司要求妙妙电器厂、韦永川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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