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37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宋涵。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