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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仕良、李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仕良、李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李仕良,李艳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良,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系宁乡县万盛生活超市业主。

被告李艳辉,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宁乡县民润多生活超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仕良、被告李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仕良、被告李艳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元,现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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