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良,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系宁乡县万盛生活超市业主。
被告李艳辉,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宁乡县民润多生活超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仕良、被告李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仕良、被告李艳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元,现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